| 原告郭武吉诉被告唐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2:5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782号 |
原告郭武吉,又名郭刚,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占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武吉诉被告唐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武吉、被告唐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8日陈红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用期二个月,被告唐占森为担保人,并均在借据上签名,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占森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占森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借款人陈红明、担保人唐占森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证人张朝辉、李宗道的当庭证言,借条的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郭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期贰个月到2008年元月18号归还,2007年11月18日 借款人陈红明 担保人唐占森”,证人张朝辉、李宗道证言的内容为:2011年6月、7月、8月、9月及2013年3月曾和原告一起多次向被告要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陈红明借款10000元担保的事实和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真实。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借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朝辉、李宗道的证言,因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8日陈红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唐占森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两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由于借款人陈红明无力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唐占森(担保人)主张还款,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占森应当对借款人陈红明到期不还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占森为借款人陈红明担保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红明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唐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武吉(郭刚)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占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