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艳梅、阮××与徐瑞、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57
田艳梅、阮××与徐瑞、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9:17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田艳梅,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阮××,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徐瑞,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申永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苏平峰。

原告田艳梅、阮××诉被告徐瑞、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告徐瑞、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7时许,原告田艳梅乘坐原告阮××驾驶的的豫AMM675号货车行至卫辉市境内薛屯村路段时,遇到前方事故停车,后被告徐瑞驾驶豫F10302号货车与原告阮××驾驶的豫AMM675号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田艳梅受伤以及豫AMM675号货车受损。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卫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1030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尽直接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2340元;营养费78天×20元/天=156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艳梅父亲田××:5032.14元/年×20年×10%÷3人=3354.76元、其母亲李××5032.14元/年×20年×10%=3354.76元、其子阮××13732.96元/年×16年×10%÷2人=10986.37元、其长女阮××13732.96元/年×10年×10%÷2人=6866.48元、次女阮××13732.96元/年×13年×10%÷2=892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045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83天=17080元;护理费:阮××3000元/月÷30天×183天=18300元、李阳25379元/年÷365天×78天=5423.46元;交通费1110元;财产损失:车损24725元、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14280元/月÷30天×(11天+28天)=1856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徐瑞、邮政物流公司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徐瑞系我公司雇佣司机,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我方。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被告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徐瑞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二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簿、村委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

4、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田艳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份起一直在郑州务工生活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护理人员阮××劳务合同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与证据4中的工资表重复),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阮××自2013年1月21日起一直护理原告田艳梅,工资予以停发;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身份。

6、医疗费票据5张计45924.17元、住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的情况。

7、原告田艳梅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45元。

9、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豫AMM675号货车车损为24725元。

10、原告方车辆的行车证一份、道路运输证、阮××驾驶证各一份,挂靠协议以及证明一份,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豫AMM675号货车为营动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阮××,其在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

11、车辆评估费发票6张计600元。

12、货物运输协议以及经营利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3个月利润平均为14280元,损失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停运损失为18564元。

13、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110元。

被告徐瑞、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被告徐瑞、邮政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的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徐瑞、邮政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证明目的的真实体现,本院予在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7时许,白××驾驶豫EZF198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薛屯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孙××驾驶豫EA1859号、豫ER5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EZF198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方向行驶阮××驾驶豫AMM675号厢式货车停在事故现场,徐瑞驾驶豫F10302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阮××驾驶豫AMM675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阮××驾驶的豫AMM675号厢式货车与白××驾驶的豫EZF198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孙××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不要求赔偿已处理完毕,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阮××车辆的乘车人田艳梅受伤住院78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5924.17元,伤残等级为十级,阮××车损为24725元,二原告及其子女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系被告方豫F10302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徐瑞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同诉讼请求。原告田艳梅、护理人员阮××系郑州千娇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田艳梅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阮××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阮××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月平均收入为14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徐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5924.17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艳梅的父亲田××5032.14元/年×20年×10%÷3人=3354.76元、其母亲李××5032.14元/年×20年×10%÷3人=3354.76元、其子阮××13732.96元/年×16年×10%÷2人=10986.37元、其长女阮××13732.96元/年×10年×10%÷2人=6866.48元、其次女阮××13732.96元/年×13年×10%÷2人=8926.42元、伤残鉴定费1045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83天=17080元、车损24725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14280元/月÷30天×(11天+28天)=185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有误,以78天×10元/天=780元为宜;其要求营养费78天×20元/天=1560元有误,以78天×10元/天=78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高,以3000元为宜;其要求护理费阮××3000元/月÷30天×183天有误,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证明原告田艳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二人,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二个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应为阮××3000元/月÷30天×138天=13800元、李×1102元/月÷30天×78天=2865元;其要求交通费1110元较高,以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艳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艳梅医疗费359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3619元,车损22725元,停运损失18564元共计82392.2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项共计20439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45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16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41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