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俊丽与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8: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543号 |
原告袁俊丽,女,汉族,31岁,住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40号楼42号。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德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朋仑,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俊丽与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了(2011)中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丽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被告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杰高朋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俊丽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西环路东、航海路南茜城花园22号楼1单元5层东户(预售证号2158)的房产,双方签订合同价格为538100元,交款后原告装修花费95700元后入住,但是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时,因被告拖欠债务,该房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执一字第75号裁定书依法查封,该房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法院的执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经没有执行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538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9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538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9560.50元(从缴款之日计算至原一审起诉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9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安公司辩称,1.军安公司从没有与袁俊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军安公司与袁俊丽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军安公司与袁俊丽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来没有收到袁俊丽交付的任何房款,也没有向袁俊丽开具发票。3.军安公司没有向袁俊丽交付过房屋,没有同意过袁俊丽入住房屋。4.袁俊丽持有的发票不是军安公司交付的,而是案外人通过非法方式获取后向其提供的,发票记载的交易价格是虚假的,茜城花园项目的房屋销售价格一般在2500元左右,根本不可能发生4969元的价格。发票记载的开票人也是虚假的。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袁俊丽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袁俊丽没有支付过房款,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袁俊丽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份 证据名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为00217550)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中明确记载了付款方、收款方、不动产项目名称、楼牌号、建筑面积、价款等事项。原告购买了发票中指定位置的房屋,并向被告缴纳了全部房款538100元。 第二组证据:6份 1.2004年5月31日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亨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一审中被告提交) 2.2011年5月20日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2011年3月25日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2011年3月25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本案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包含茜城花园项目的财务人员谢XX出庭作证的当庭陈述)。 5.2011年3月25日茜城花园项目的财务人员谢XX亲笔书写的证言复印件一份。 6.茜城花园项目的财务人员谢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茜城花园系被告开发,据被告自称是与亨业公司联合开发,但被告指定的茜城花园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证明原告缴纳了538100元房款。 说明: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系从原一审卷宗中复印。原审时已提交原件。 第三组证据:2份 证据名称:1.2011年1月7日茜城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原件一份。2.2009年7月20日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住该房屋。 第四组证据:1份 证据名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执一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或过户手续,原告购买被告商品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第五组证据:1份 证据名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装修房屋的票据(编号为0044953)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装修费支出95700元。该笔费用系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合同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组证据:6份 证据名称:被告违法违规售房的网络资料(网上下载)共6份12页。 证明目的:被告在开发销售茜城花园过程中,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违法销售被房管局处罚、一房两卖、未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材料2009年4月26日开具的编号为0021755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记载的“开票人:王”是虚假的,该问题已经查证,涉案发票不是军安公司工作人员开具,而是本案证人亨业公司会计谢XX开具,即发票不真实;该发票没有记载产生付款行为的依据——也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发票作为办理房产证的必要材料,合同编号必须记载,即发票不合法;发票记载的销售价格,明显是虚假的,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是经济适用房,土地是划拨取得,房屋销售价格一般在2500左右,最高不超过3400元,4969.9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不可能发生。军安公司与袁俊丽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军安公司没有收到过袁俊丽交付的任何房款。发票是依据合同而产生,没有合同不可能产生发票,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发票并非在开具后从发票本中撕下来,而是通过启动发票本中的订书针直接摘下来,不合乎常规。 2.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系复印件,不符合应提交原件的要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1年5月20日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记载的内容合法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明载明项目部将房屋卖给了袁俊丽,项目部收到了购房款,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民法中的合格主体,不具有民事相关能力,无权处分被告名下的房产,无权收取被告应获得的收入。另外,亨业公司无权就项目部的行为对外作出表述。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本案证人谢XX是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谢XX的行为只能代表亨业公司,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也载明了谢XX是亨业公司的会计,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谢XX当庭陈述关于收款的事实是不具体的,不真实的。证人谢XX未能说明其开具发票的合同依据,房屋销售价格的决定者,具体收款人的姓名及身份。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谢XX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关于收款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袁俊丽付款的事实。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6,原告既然知道所购房屋是被告和亨业公司开发,且提供了双方的协议,自然已知晓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亨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对袁俊丽付款做出了相应的表述,无论从查清事实还是承担责任的角度,本案均应列亨业公司为被告。关于袁俊丽支付房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供直接的付款凭证或者转账凭证,或者现金提取单直接证明。证言无法证明付款的事实。 3.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茜城花园物业处的证明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具证明和收据的“茜城花园物业管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物业管理处与军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明和收据不能证明袁俊丽已经入住以及其入住行为的合法性;入住事实以及入住合法应提供房屋开发单位的交房手续,以及物业服务协议。 4.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袁俊丽所称其购房是在2009年4月26日,入住是在2009年7月20日,而法院查封时间是在2010年2月8日,但是法院至今未拍卖处置该房产。如果袁俊丽购房以及入住是事实且合法,房子早在2009年7月20日就已经是袁俊丽的合法财产,法院无权查封,即使因军安公司原因被查封,袁俊丽完全可以提供执行异议来解除不当的查封。袁俊丽不提执行异议,也从来没有要求军安公司和其签订合同办理房产证,而直接起诉退房,只能证明一点,其从来没有付钱买过房子。 5.对装修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军安公司与袁俊丽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向其交付房屋,其装修行为与军安公司无关;没有装修合同、装修方案、以及验收交接手续,仅有一张收据,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的发生,装修一次性付款也不符合常规。 6.对网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该发票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加盖的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至于被告是如何把发票取下,是被告的事情,原告无权干涉,并且如何取发票的行为也不能否认发票本身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开票人“王”是虚假的,这种观点是存在偏见的,虽然原一审中开票人谢XX证实“王”是谢XX代写的,但是原告在当时向被告交房款的时候,并不知道该情况,发票上如何签名也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发票的真实性。2.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是被告在原一审中自己提供的,并且在原二审的上诉状中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否认是属于出尔反尔。3.被告和亨业公司内部是联合开发,双方的约定是对他们双方有效的,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售商品房,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至于内部追究是其双方内部的事情。4.茜城花园项目部是被告的项目部,是被告于他人联合成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对此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全凭是自己的猜测,并且还是外行的猜测,例如:说售楼部星期日不上班是不可能的,其猜测不能与书面证据相对抗。6.被告陈述的2009年4月中旬小区房屋已全部交付使用不属实,如果已经全部交付使用,那袁俊丽怎么入住?7.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交房手续以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交房手续是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应当提交给法庭,原告自2009年7月20日入住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8.关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事实,原告曾经和法院联系过,表示要提执行异议,但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官告诉原告,不管你提不提出执行异议,房子都要查封拍卖,因为法院是以房产证来确定房屋产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完房款之后,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合同,办理房产证,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本案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9.被告对装修事实的否认是不客观的,原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所拍摄的照片明显是装修后的房屋照片。 同时,针对被告的质证情况,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原件一份,证明:该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茜城花园项目是以被告的名义与他人联合开发,谢XX是联合开发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意见为: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提供它的来源及其它材料的佐证,这些义务应该完成于举证期满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请合议庭依法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图》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均系复印件,原件于项目办理房产证时交到房管局) 证明目的:茜城花园项目位于郑州市航海路南、西环路东,其中第10号、17号、22号楼性质为补差商品房,而不是纯商品房,郑州市房管局对该三栋楼核定的平均售价为2451元平方米;该房屋之所以核定的价格比市场的商品房低很多,主要由房屋的性质决定,涉案房屋所使用土地是划拨土地,等于说土地是政府无偿划拨的,销售时房屋价格主要是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土地价值。而原告袁俊丽购买的房屋价格为4969.98元每平方米,该价格是政府核定价格的两倍多,该价格与房屋的性质不符,在茜城花园项目不存在如此高的销售价格,该价格是虚假的。 第二组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均为原件) 证明目的:袁俊丽称购买的房屋是22号楼1单元5层东户(购买单价4969.98元每平方米),而同一预售证下不同楼栋、相同单元、相同楼层、相同户型、相同面积的房屋销售价格均远远低于袁俊丽购房价格,10号楼1单元5层东户(2881元每平方米)、17号楼1单元5层东户(2571元每平方米);与涉案房屋同一楼栋房屋销售价格也远远低于袁俊丽购房价格,22号楼2单元5层东户(2751元每平方米)、22号楼1单元4层东户(3189元每平方米)22号楼1单元6层东户(2361元每平方米);与袁俊丽同一时期购买房屋价格也远远低于袁俊丽购房价格,2009年2月11日销售的10号楼1单元6层东南户(2288元每平方米)。即,证明茜城花园项目中,与涉案房屋相似房屋的销售价格均在3000元以下每平方米;袁俊丽购房单价4969.98元每平方米严重脱离事实,即袁俊丽持有发票记载价格是虚假的,发票内容是人为杜撰的,不能反映交易关系。 第三组证据材料: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原件) 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评估,总价值为35万元(包括室内装修)折合3200元每平方米,评估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也就是袁俊丽所称购房一年以后。法院评估的价值及价格与涉案房屋以外的其他价值价格基本吻合,而与袁俊丽购房价格及价值相差1700每平方米,况且时间是在其购房一年后(房价是上升趋势)。由此,再次印证袁俊丽持有的发票记载的价格及价值是虚假的,发票记载内容是人为杜撰的,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关系。 第四组证据材料:空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原件) 证明目的:袁俊丽持有的发票编号为00217550,而序号排列在前的编号为00217547、00217548的发票尚未使用,正常情况下排在前面的发票未使用,不可能直接使用序号在后的发票。即袁俊丽持有的发票系通过非正常手段及渠道获得。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房管局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补差商品房的均价问题,不能认定原告的发票是假的,只能认为是被告违反规定高价销售房屋。 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五份没有房管局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有一份有信息备案摘要的也没有加盖房管局信息备案专用章,对该六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中所书写的内容均系被告自己书写,质证意见同下。2.该六份合同的销售价均超出了房产局预售许可证中核定的销售均价。3.被告提供的均是2008年的合同,其中一份是2009年的合同,2008年的房价因世界经济危机,是郑州房价销售的最低谷,而2009年是郑州房价增长速度最快的一年,被告高价把房屋出售给原告,反而以此为借口主张销售价格的虚假是不能成立的。4.说明一下,发票中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是完全一致的。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的是清算价格,不是商品房的售出价格,清算价值低于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只能说明被告欺骗消费者,高价出售商品房。 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如何使用发票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发票使用中的违法是被告自己的违法,与原告无关。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的发票确实是被告出具的。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补充如下: 被告提供的是六份合同,不含摘要部分。这些合同编号是经网签随机形成的。项目房屋在2008年10月10号已经交付使用,基本销售完毕,所以2009年的合同很少。 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以下新证据材料,经法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新证据予以质证。 原告提交被告军安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亨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向亨业公司出具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1338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茜城花园项目虽然是被告与亨业公司联合开发,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被告。因茜城花园项目未依法纳税,河南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法缴纳了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被告辩称本案应当由亨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能成立。 被告军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程序上讲,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原告于庭审结束后举证没有法律依据;从关联性上讲,原告举出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原、被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军安公司与亨业公司是追偿纠纷;从实体内容上讲,原告不是亨业公司,亨业公司不该承担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依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而不是军安公司与亨业公司的关系。 同时,为查明诉争房屋的占有状况,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及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6日前往茜城花园对诉争房屋现状进行调查,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诉争房屋现居住人闫红及茜城花园物业管理中心经理郑光鑫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茜城花园22号楼业主联系表》一份,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闫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郑光鑫询问笔录及《茜城花园22号楼业主联系表》有异议,未显示物业公司印章,且据郑光鑫陈述,业主联系表经常有变动,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没有原告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袁俊丽是业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21755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被告公司发票,该发票的开票人系亨业公司员工谢XX,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复印件系被告于原审中提供,同时该证据能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系亨业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结合诉争房屋现居住人闫X及茜城花园物业管理中心经理郑XX的询问笔录、《茜城花园22号楼业主联系表》进行分析认证。被告对闫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闫X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闫红从原告处租得,年租金为1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茜城花园22号楼业主联系表》系本院工作人员同原、被告代理人在位于茜城花园23号楼2单元1楼客服中心调取,中心墙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为郑州市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10100100073278),该份材料系茜城花园全体业主联系表中的一页,显示诉争房屋业主为原告,且备注显示租户为闫X,能够与闫红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联系表及郑光鑫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亦可同以上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材料据以证明其装修支出9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河南省凯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仅凭此收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三、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新证据材料系于庭后提交,但该证据材料产生于庭审结束后,属新证据范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与亨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显示,诉争房屋所涉开发项目系被告与亨业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由亨业公司自筹资金,用被告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被告负责提供该项目财务管理的各种合法印鉴,并负责派出财务人员1名,对亨业公司财务工作进行监督。亨业公司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银行账户管理,负责房屋销售等。同时,亨业公司2011年3月25日的证明显示,本案编号为0021755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出票人谢景伟系亨业公司财务人员,在亨业公司与被告合作开发的茜城花园项目部任会计。本院认为,虽然谢XX非被告员工,但基于原告已经证明被告与亨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编号为0021755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出票行为代表被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发票编号为00217550,而序号排列在前的编号为00217547、00217548的发票尚未使用,正常情况下排在前面的发票未使用,不可能直接使用序号在后的发票。即原告持有的发票系通过非正常手段及渠道获得。本院认为,发票作为重要付款凭证,对其严格管理系现代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谢景伟的出票行为有悖常理,但不足以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以上问题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发票管理行为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其提供的空白发票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反驳原告相关证据的效果,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被告辩称该发票上未记载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本院认为,由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并非该发票必填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538100元及原告是否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发票,同时亨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证据业已达到证明向被告支付538100元现金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381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闫X、郑XX询问笔录及《茜城花园22号楼业主联系表》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已由原告出租给闫X,以上证据已经达到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将其出租给闫X事实的标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军安公司与亨业公司联合开发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东、航海路南茜城花园项目。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项目由亨业公司自筹资金,用被告军安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军安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财务管理的各种合法印鉴,并负责派出财务人员1名,对亨业公司财务工作进行监督。亨业公司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银行账户管理,负责房屋销售等。 原告以538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该项目内位于中原区西环路东、航海路南茜城花园22幢1单元5层东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亨业公司财务人员谢XX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号码为0021755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开票日期2009年4月26日,付款方名称袁俊丽,收款方名称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中原区西环路东航海路南茜城花园,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22幢1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108.27㎡,单价4969.98元/㎡,金额538100元。”该发票系被告军安公司发票。房屋交付后,原告将其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闫X,现由闫X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2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作为另一案的被执行人案件中,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现仍在被告名下的即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东航海路南茜城花园22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原告认为现房屋产权证书还未办理房屋已被查封,其购买被告房屋目的无法根本实现,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被告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商品房销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由上,我国合同立法中对合同形式的规定相对灵活,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强行性法律规范,其在规定部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同时,亦作出了相应例外规定,故虽然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并未否认以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并不能仅凭此点认定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编号为0021755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是否能够确认双方业已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发票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姓名、合同标的大小及坐落位置、合同价款、付款日期等内容。以上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业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要约和承诺的主要内容,虽然不显示对房屋交付及登记时间、房屋交付标准等内容的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被告辩称,发票本身是收款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行为,而合同系双方行为,故涉案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收款方(即被告)有同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被告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并予以接受,已经达到了证明双方存在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已经证明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同时已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房款已经支付,并业已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故本院对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客观上原告作为购房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已经不能实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38100元。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49560.50元(自原告缴款2009年4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6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装修公司的收据,没有提供房屋装修项目的明细清单、发票及装修合同等相印证,其装修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俊丽和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俊丽购房款538100元及利息损失49560.50元; 三、驳回原告袁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3元、保全费494元,共计11127元,由原告袁俊丽负担1489元,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波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婧 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