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花娥与被告田守礼、田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7
原告谢花娥与被告田守礼、田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2:01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谢花娥,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陈集村。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守礼,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住所地民权县自来水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娜,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科研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花娥与被告田守礼、田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二被告100000元价值的财产,本院做出裁定后依法扣押了二被告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花娥诉称:2008年八、九月份,二被告因投资火锅店资金紧张,让原告给其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08年8月份、9月份,原告将分别向李红英及一杨姓邻居借款60000元、30000元,及原告本人12000元(已偿还7000元),全部借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田玉娜只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借款一直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

被告田守礼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借原告12000元的借款,该借款已全部归还,被告借李红英的60000元及借邻居杨小超的30000元,原告只是介绍人,被告田守礼给李红英及杨小超分别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与李红英、杨小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谢花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杨小超的30000元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田守礼已全部归还;对于欠李红英的债务应由被告田玉娜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田玉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情况,二被告确实通过原告借了钱,借款应由原告主张。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田守礼、田玉娜是否欠原告谢花娥95000元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民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认可在2008年八、九月份在经营鲁西肥牛火锅店时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后偿还7000元,现仍欠9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了原告为二被告介绍借款的事实,也确认了该判决生效前,二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情况,但判决生效后,田守礼已经归还了欠杨小超的30000元,也归还了原告的5000元,欠李红英的60000元由被告田守礼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9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判决只是证明了判决之前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田守礼归还相关借款后,已将借条抽回,原告并未举出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田玉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守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民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田玉娜应当偿还债务的45%。

原告对被告田守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田守礼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钱,判决书虽然认定了债务偿还比例,但没有说明到底是哪一笔款。

被告田玉娜对田守礼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玉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花娥与被告田守礼举证的(2009)民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证据,是法院就既定事实做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八、九月份,二被告在经营鲁西肥牛火锅店时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将其向杨小超借的30000元、向李红英借的60000元及原告本人的12000元,共计102000元借给二被告。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在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上也予以明确,其中7000元已偿还,下余9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95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田玉娜起诉被告田守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书中认定的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中含欠原告谢花娥95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是原告转借,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被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然已经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田守礼、田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花娥借款9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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