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胡彦伟、胡彦川、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8:0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金初字第4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侯利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遂欣,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彦伟,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 被告胡彦川,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 被告吴涛,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彦伟,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胡彦伟、胡彦川、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欣,被告胡彦伟,被告胡彦川、吴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05年5月9日,第一被告胡彦伟因单位集资建房需要,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信用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5.115‰,该笔贷款由胡彦川、吴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5月20日,第一被告胡彦伟与原告签订了2005年信中银行字第013号《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月,月利率5.115‰。原告同两担保人胡彦伟、吴涛签订了2005年信中银保字01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5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胡彦伟发放了50000元整贷款。2006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的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尚欠19509.03元本金及对应利息不还。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509.03元及利息19672.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彦伟、胡彦川、吴涛辩称,所欠银行贷款属实,但是由于目前我们资金紧张,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银行这边能不能延缓还款期限,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能否适当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被告胡彦伟因买房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申请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信用贷款。200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胡彦伟签订了2005年信中银行字第013号《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月,月利率5.115‰。原告同被告胡彦川、吴涛签订了2005年信中银保字01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彦伟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胡彦伟也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胡彦伟未能就银行贷款剩余本金和利息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原该贷款本金19509.03元及利息19672.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胡彦伟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彦川、吴涛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彦伟、胡彦川、吴涛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贷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19509.0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为19672.52;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判令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胡彦川、吴涛对被告胡彦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胡彦伟、胡彦川、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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