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中良与邓德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7:5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04号 |
原告张中良,男,196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德银,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良诉被告邓德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被告邓德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女儿邓菊的一块荒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费用2.7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但被告背着我将此块地皮又转让给他人,从中渔利。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给予调整安置地皮(四间),但至今未能落实。现请求被告退还购地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邓德银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协议订立后,被告没有将该土地又转让他人从中渔利;被告未承诺给原告四间地皮;原、被告协议转让的相关土地已被固始县政府征收,依照合同规定一切后果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购地款,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被告邓德银以其女儿邓菊的名义与原告张中良等三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位于岳桥村冯圩村民组属地中部、环村路以北,祁麻子大塘以西属邓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计1108平方米,折合1.66亩)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中良和殷正宏、张义林(此两人后退出)。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当日收取原告张中良人民币2.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忠(中)良购土地款贰万柒仟元整。收款人邓德银、张洋,2004年3月12号”。后原、被告协议转让的宅基地于2004年7月4日被固始县人民政府征收,但被告未将此实情告知原告,直到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确知所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固始县政府征收。现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由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岳桥村冯圩村民组与邓菊订立的《征地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有被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与原城郊乡岳桥村冯围子村民组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农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得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农业建设。对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违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该合同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转让土地款项应予返还。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购地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付;但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该转让土地被固始县政府征收,被告未违约,不应返还购地款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地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家启 审判员 张永革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