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新国诉被告刘洋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7
原告简新国诉被告刘洋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2:34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简新国,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洋,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国伟,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国伟,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新国、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曹国伟、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新国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洋驾驶曹国伟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淮河桥南头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豫轻骑二轮摩托车相挂,致原告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96.93元,该案经浉河区交警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曹国伟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已赔偿原告2000元,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88.93元。

被告刘洋、曹国伟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曹国伟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做CT,支付费用760元;2013年1月15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放射费280元;2013年4月8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做放射检查支付费用140元,原告提供修理摩托车费用出库单证明支付1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洋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曹国伟所有,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到院外做检查支付费用900元应由其原告个人负担,其摩托车损毁未经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对其价格认证或定损,其提供的一份修理出库单,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即2013年1月1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7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天×45元=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天×69.53元=486.71元;误工费(7天+30天)(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可酌定原告全休一个月)×56元/天=2072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5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简新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9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曹国伟为豫A298L2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予以赔偿。

二、原告简新国应获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58.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

三、本判决一、二项合计5350.64元,扣除被告曹国伟已先期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为335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曹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姚保国

                                             审判员  董亚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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