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祥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7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祥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7:3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浉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祥海,35岁,男,汉族。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郑祥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祥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按合同承接济南军区信阳营建办公室开发建设的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告在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691元、公用电分摊费10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祥海偿付物业管理费、公用电分摊费及违约金,共计2488元。

被告郑祥海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祥海在军韵花园小区,该小区由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691元、公用电分摊费104元尚未向原告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691元、公用电分摊费1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业服务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3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691元、公用电分摊费104元,共计1795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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