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继茹与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7
原告代继茹与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6:2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代继茹,女,汉族,1954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根林,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代继茹与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继茹、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继茹诉称,2012年5月22日19时30分,原告到被告公司和美广场超市购物,在乘电梯时因下雨电梯湿滑,致使原告向后滑倒在运行的电梯上,头部着地受伤昏迷十几分钟,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腕关节桡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伤残。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服务设施,下雨天电梯湿滑,电梯入口出无警示标示,湿滑的电梯运行中又无人管理,亦无其他防滑措施,致使原告滑到在运行的电梯上。原告摔倒后电梯仍在运行,一直把原告拖至地面上,无形中加重了原告的伤势,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5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积极帮助原告治疗,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西亚和美广场超市购物时,由于雨天电梯湿滑,导致被告滑到在正在运行的电梯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为右腕关节桡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75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针对雨天电梯湿滑的情况,没有采取合理的防滑应急措施,致使原告代继茹在乘电梯的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继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其应对所处周围环境有清醒认识,由于其对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义务,致其摔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2年5月22日受伤未住院接受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六个月的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伤残补助费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6185.24元。因原告未住院接受治疗,且医嘱中未明确注明全休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继茹各项经济损失66185.24元中的80%即5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代继茹承担300元,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京安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 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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