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与胡英妮、李小芳、秦百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57
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与胡英妮、李小芳、秦百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6: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王留玉,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红梅,女,7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想,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乐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英妮,女,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芳,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百有,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诉被告胡英妮、李小芳、秦百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玉、李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胡英妮及胡英妮、李小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吴玲玲,被告秦百有委托代理人毕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中午李克明到位于西三环与北三环交叉口汇基果品市场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摊位批发甘蔗,在批发甘蔗时由于甘蔗倒塌造成李克明从批发甘蔗的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救护车送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腰部损伤、肺部感染。李克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1天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李克明医治无效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综上所述,胡英妮、李小芳作为摊位经营管理人,秦百有作为甘蔗批发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497932.3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总费用进一步明确为485856.38元,其中医疗费45685.16元(医疗费总计57761.16元,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207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5685.16元)、误工费758.7元、护理费为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420元、交通费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11.92元、丧葬费为15151.5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后,四原告表示,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5685.16元,其中包括602.1元的门诊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四原告按照45083.06元主张医疗费。同时将事实与理由部分做如下变更:李克明在批发甘蔗时变更为三被告没有告知批发甘蔗时的设施存在危险,因梯子断裂造成李克明在梯子上摔下。

被告胡英妮、李小芳辩称,一、胡英妮与李小芳不是适格被告,她们与事故既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李克明是自己摔伤的,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2.被告胡英妮与李小芳共同租赁河南汇基果品市场的场地,然后转租给其他水果经营者使用,但这一事实,与李克明的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胡英妮与李小芳不是实际经营者,不负有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胡英妮与李小芳作为转租人,并没有控制、管理场地的客观条件,不是实际的经营者,法律也没有规定转租人必须承担与经营者相同的义务。原告是以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这一理由提起诉讼,那么他起诉的对象就只能是直接从事经营的主体而不是其他人。二、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能够查清的事实是:李克明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但是本案还有两个很关键的事实无法查清:一是李克明摔伤的过程,二是导致李科明死亡的原因。摔伤的过程直接关系到有关人员的责任承担,死亡的原因直接关系着谁来承担扩大的损失。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三、经营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一片平整的水泥地面,上面建有大棚,四面通透,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所有卖甘蔗的商贩,都是把汽车停在大棚下面,把甘蔗卸下来摆在路边进行销售。顾客们也都是在路边挑选甘蔗,没有人直接登上汽车挑选。唯独死者李克明,面对现场的警示标识置若罔闻,擅自上车捡甘蔗,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实际上,在这样宽阔平整、四面通透的现场,谁都想不到会发生伤亡的情况,也就是说,经营者毋须任何作为就是安全的,何况还设置有警示标识。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是,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否则就无此项义务。四、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事故是因李克明的过错造成,其损失不应由他人承担。2.既然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支出的与治疗脑外伤无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胡英妮与李小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在实体上原告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秦百有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李克明不是从车上摔下来的;2.车上的甘蔗并没有倒塌,同时也不可能砸伤他人;3.李克明并不是去被告秦百有处批发甘蔗的。二、受害人是在不听装卸工的劝阻下,不小心自己从车后的梯子上掉下来的,自己本身存在着严重的过失。三、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不听劝阻的情况下,私自上车去捡甘蔗,不慎自己从梯子上掉下来,其自身表现出粗心大意,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且尸体也并没有尸检,不能够证明其死亡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受害人同时还患有双下肺坠积性重症肺炎、2型糖尿病。最为重要的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治医师杜玉明在告知其血压偏低,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危重,受害人家属表示要求出院,并在告知出院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出院,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五、原告漏列被告,应依法追加河南汇基果品批发市场的装卸工为被告,如不追加原告应视为放弃赔偿的权利。六、被告秦百有仅仅是在市场批发甘蔗而已,装卸工以及其他工具均由市场摊主及装卸工提供,装卸工与被告秦百有之间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七、受害人的死亡是重症肺炎引起的死亡,还是脑损伤引起的,是医疗过失造成的死亡,还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死亡,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坠落的原因而造成的。八、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秦百有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够在证明被告秦百有尽到了安全提示注意义务,本案的发生被告秦百有不具有任何过错。九、受害人李克明的死亡与被告秦百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百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李克明的近亲属没有申请尸体解剖检验,本案中李克明的死亡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着必然性,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王留玉、崔红梅、李乐乐、李想身份证原件; 2.王留玉、崔红梅、李乐乐、李想户口本原件; 3.王留玉、崔红梅、李乐乐、李想户籍证明原件。证明目的: 1.王留玉是死者之妻、崔红梅是死者之母、李乐乐是死者之女、李想是死者之子;2.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李克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李克明的妻子王留玉。4.李克明有被抚养人1人,其母亲崔红梅。

第二组证据材料:2012年8月16日,胡英妮、李小芳与汇基果品市场签订的摊位使用协议(加盖汇基果品市场印章)复印件及胡英妮、李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胡英妮、李小芳是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摊位经营管理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材料:死亡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李克明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

第四组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救站接警单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3.中原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秦百有、刘顺发、黄尾巴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印章共三份; 4.现场目击证人王学宽证言; 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目的:1.被告秦百有是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甘蔗批发经营人。2.李克明2012年11月26日中午,到被告处即西环路与北三环交叉口汇基果品市场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摊位批发甘蔗,在批发甘蔗时李克明从甘蔗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没有告知李克明禁止攀爬,更没有在事发现场的任何地方张贴警示告示,李克明是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木质梯子时,因木质梯子断裂造成李克明摔下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对李克明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警察接警是在事发后的第三天,是在2012年11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是事发后第三天,但是拍摄的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事发后被告意识到没有警示标志对他们不利,才悬挂的警示标志,从现场录像中可以完整清楚地看到案发时现场没有悬挂和张贴警示标志,对三份询问笔录中有警示标志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警察到达现场后找到了断裂的梯子,在照片中显示的有。现场录像在10时49分47秒记录了李克明受伤这一事实,11时5分43秒郑大四附院的救护车到达事发地,用担架将李克明拉走,通过这两点可以证明李克明在现场受伤的事实。黄尾巴笔录显示李克明摔下是把梯子的横梁踩掉摔下的,警察才去找断裂的梯子,市场把梯子找出来说就是这个梯子。警察调查该事件时,原告不知道调查的内容是什么,不存在伪造梯子的可能性。

第五组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1日李克明和河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李克明居住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李克明长期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据材料: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南召县新型合作医疗大额补助核算表复印件;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证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5.南召县新型合作医疗大额补助核算表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和大额补助领款条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共住院14天。3.总共支付的费用为45685.16元。病例所显示所有疾病,脑外伤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肺炎和其他疾病是因做创伤性脑血肿手术引发的并发症。李克明在住院治疗时候并没有肺部感染,李克明手术在2012年11月27日做的脑部手术,手术后根据病历记载才出现了肺部感染这一疾病,说明李克明在入院时并不存在肺部感染这一疾病,这一疾病是在颅脑手术后发生的肺部感染,说明是颅脑手术的并发症。关于糖尿病的问题,原告虽然不懂医学,但是作为常识,糖尿病是可以引起多种疾病的一种疾病,不否认颅脑损伤不能引起糖尿病,但是为了治疗颅脑损伤,必须先控制治疗糖尿病。所以李克明治疗糖尿病也是为了本次受伤更好治疗所用的药。所以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也是合理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材料: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李克明是到市场批发甘蔗的,李克明在永胜果行五区六号受伤的事实,事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示,且事发现场有断裂的梯子。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英妮、李小芳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载明的摊位是二被告从果品市场租来的,转租给其他不特定的水果经营者使用,事发时是租给秦百有的,但是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死亡证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也不是死亡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联性上显示是其他原因死亡,没有说是什么原因。

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1和2,能够证明发生有人受伤的事实,但是受伤的原因和经过不明。对3,秦百有的笔录说得很清楚,他的车上和车旁边的杆子上都有警示标志,刘顺发的笔录没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黄尾巴的笔录也能显示当时车上是有警示标志的,而且李克明是自己爬上梯子的。对5,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照片中也显示了有警示标志。该组中的视频没有显示有人受伤的情况出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警察是事发第三天到达现场取得证据,而原告只认可断裂的梯子而不认可警示标志是不客观的,关于视频,视频确实不能显示李克明有无受伤的情况。

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以证明治疗摔伤所支出的费用。

对第七组证据材料:对证人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他对于自己到市场拉货不符合客观事实,市场有企业在管理,外面的车辆不允许到里面拉货,市场内部拉货车辆是需要向市场缴费的。车只有在没有停到位子的情况下,打开车门才会挡住柱子。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秦百有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第四条的第一款请法庭注意。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因果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同意胡英妮、李小芳质证意见,补充如下:黄尾巴笔录最后一页显示证明每个杆子上都有警示标志,且告知过非装卸工禁止上车卸甘蔗。第一,现场照片可证明确有警示标志,已经做到告知的义务。第二,从照片可以看出,照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看出梯子的完好性。关于视频,视频仅仅是扫到一个角,而真正的事发车辆是豫AK578挂,真正的事发现场和事发车辆视频中没有显示,录像照的是西边一角。当时原告并无在事发现场,真实情况并不像原告所述。事发是26号,报警是28号,报完警以后警察去的现场,而作笔录是30号,原告讲是作完笔录才找到梯子是不符合实际的。

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非正式标准合同,不能显示其真实性,应当有购房发票予以佐证。对居住证以法院调查为准。

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票据中显示金额无异议,但票据报销金额不一定是原告全部报销金额。从入院记录看出费用有的是重症肺炎的费用,有的是脑出血的费用,有的是二型糖尿病的费用,但是费用被告无法剔除,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因受伤脑出血花费的费用。重症肺炎引发是由于患者在之前患有重感冒以及发烧,且长期不愈而引起的,并不是三五天可以引起的肺炎。关于糖尿病,糖尿病分三种,二型是中度,糖尿病的引发不是三五天由轻度过渡到中度,需要漫长的阶段,糖尿病的引起是因长期饮食不规律以及休息不好、劳累过度而引发的,包括遗传史,综上,是并发症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结合四附院的诊断证明,上面显示,肺部感染,再结合四附院住院首页,显示出肺部感染,及住院病历上也显示出降血糖,并出现最积性肺炎,同时在长期医嘱第二、三页均显示出有胰岛素的使用情况,包括临时医嘱从第一页到第九页每页中均显示出使用胰岛素的基本情况,同时该院的CT检查,也显示出其双肺严重的情况。针对一附院的病历,同时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及病案首页以及临时医嘱包括出院记录上面均显示出其有重症肺炎和二型糖尿病,以及使用胰岛素的情况,综上,证据足以说明重症炎症及二型糖尿病并非并发症,同时该证明也可证实,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并不是全部用于脑出血的情况。

对第七组证据材料:证人所述不实,前后矛盾,存在作伪证嫌疑,在原被告发问的时候,均提出受害人进去了,他没有进去,而且二十分钟以后听见救护车来了,把人拉走了,随后他离开了现场,均证实他只是听说的,并没有去事发现场。证人和受害人都是南阳的,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英妮、李小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秦百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26日市场管理人员老胡拍摄的照片七张,证明:在车上以及柱子上均有警示标志,此证据能够和公安机关的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2.当庭提交张XX、熊XX、张XX的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胡英妮确认照片的拍摄人为胡明甫,并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七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人和拍摄时间,通过现场录像可以清晰看到整个永胜果行没有张贴任何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提供7张照片不具有客观性。

对证人证言,三个证人没有到庭对其身份有异议,但证人熊XX、张XX证言中也证明了李克明受伤的事实,张XX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出具的李克明死亡证明,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秦百有是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甘蔗批发经营人;同时,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李克明系站在车尾梯子上抽甘蔗时因梯子断裂摔伤,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住证,能够证明李克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证人王XX的证言,王XX虽未亲历李克明抽甘蔗受伤的过程,但其陈述了李克明当日向其表示前往市场批发甘蔗的事实及其所看到李克明受伤后的事实,且该事实能够同公安机关对秦百有、刘XX及黄XX的询问笔录相印证;综合证人当庭陈述及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情况,本院对王XX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秦百有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七张照片,但并不显示拍摄时间。照片的拍摄人亦未向法庭说明拍摄情况,未向法庭提供照片拍摄的原件载体。同时,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是事发当天下午,属事后拍摄。针对事发时现场是否贴有警示标志的唯一直接证据系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因摄像头设置原因,该录像仅能记录到紧挨事发车辆左侧的情况(左侧车辆占用摊位上部标语显示为“蔗专卖”三字,紧挨该车右侧为事发车辆。),事发车辆刚好在录像监控以外。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事发前车辆右侧柱子及左侧两柱子上均贴有“严谨非装卸人员上车”字样的警示标语,但从标语所贴位置判断,事发前录像中并不显示右侧两柱子上贴有此标语(左侧柱子不在录像范围之内)。同时,时间段为12:01:40至12:03:45的录像中显示,有人员在右侧两柱子上(三被告所称的标语处)张贴纸张,随后离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尽到了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申请调取的该录像证据足以反驳三被告所主张“被告已经张贴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李克明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秦百有当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原件,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李克明到位于西三环与北三环交叉口汇基果品市场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摊位批发甘蔗。甘蔗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秦百有。甘蔗存放于后牌为豫AK578的货车车厢内。李克明站在车厢尾部梯子上从车厢内向外抽甘蔗时,梯子横梁发生断裂,李克明倒地致使头部摔伤。在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李克明被救护车送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入院记录中显示:“代主诉:发现头部受伤病昏迷1小时余。现病史:1小时前,路人发现患者头部受伤,右侧外耳道出血,昏迷不醒。急呼120,由120急送入我院急诊科,查头颅CT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右颞骨骨折。在急诊科给予对症处理后,急诊以脑出血为诊断收入我科。既往史: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及传染病人接触史,否认心脏病、高血压病及糖尿病史,无药物及食物过敏史,无外伤史。”同时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中显示,胸廓对称无畸形,双侧呼吸活动度可,双肺扣诊清音,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初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右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颞顶部皮下血肿;6.右腰部软组织伤。2012年12月7日,李克明家属要求转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给其办理的出院记录中显示,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神经营养、脱水、护胃等药物治疗,复查头颅CT左侧颞顶部出血量增加,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输血、预防感染、神经营养、降血糖等治疗,患者出现坠积性肺炎,积极给予抗菌素治疗,请相关科室会诊,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血肿;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5.右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颞顶部皮下血肿;8.右腰部软组织伤;9.肺部感染。

2012年12月7日,李克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中显示,既往史:发现血糖高8天,无高血压、心脏病史,无肝炎、结核、疟疾病史。初步诊断:1.重症肺炎;2.脑出血术后;3.2型糖尿病。在2012年12月9日的出院记录中显示,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感染,醒脑,营养神经等治疗,后患者呼吸困难,转入我科,转科后积极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12月9日20点38分出现心跳停止,给予积极抢救。出院情况:患者昏迷,心率50次/分,血压偏低,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危重,家属表示要求出院,告知出院风险,仍坚持出院,给予办理。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

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确认李克明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死亡原因为其他原因死亡。

另查明,崔红梅,1940年5月5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克明(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二子李克中、三子李克亮、四子李克元和长女李克会。李克明与王留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想,一女李乐乐,二人均已成年。

又查明, 2012年8月16日,胡英妮、李小芳作为乙方,与河南汇基果品市场作为甲方,签订《摊位使用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摊位为北五区1#—8#号,共计八间摊位,经营甘蔗、菠萝。并约定,摊位使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自己的摊位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摊位,定金不予退还。胡英妮、李小芳取得摊位使用权后,命名为永胜果行,并将永胜果行北五区6号摊位租给秦百有经营甘蔗。

再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及旁边柱子上并未张贴警示标志向甘蔗购买人提示上车挑选甘蔗的安全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被告秦百有、胡英妮、李小芳是否构成侵权;二是李克明的重症肺炎、2型糖尿病及死亡同摔伤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李克明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秦百有作为甘蔗经营人,应当为甘蔗购买人提供安全的、与甘蔗买卖行为有关的经营环境。针对买卖活动中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应当向购买人尽到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因装载甘蔗的车辆较高,且车厢内存放的甘蔗数量较多,甘蔗购买人上车或站在车辆尾部梯子上直接挑选甘蔗存在安全风险,被告秦百有应当向所有甘蔗购买人提示该风险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购买人采用上述方式挑选甘蔗时发生安全事故。被告秦百有未向李克明提示该风险,存在过错,并导致李克明受伤后住院。被告秦百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胡英妮、李小芳系将摊位租赁给被告秦百有使用,并不实际参与经营,该摊位由被告秦百有占有,并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虽然被告胡英妮、李小芳与河南汇基果品市场签订的摊位使用协议中约定胡英妮、李小芳不得转租,但此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胡英妮、李小芳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同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胡英妮、李小芳的转租行为不构成对李克明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秦百有答辩称应当追加河南汇基果品市场的装卸工为被告。本院认为,李克明的受伤事实同装卸工的装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李克明的重症肺炎、2型糖尿病及死亡同摔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重症肺炎,李克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中明确显示胸廓对称无畸形,双侧呼吸活动度可,双肺扣诊清音,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而在出院诊断中显示为肺部感染。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足以证明李克明重症肺炎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针对2型糖尿病,李克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病历中并未显示其患有2型糖尿病,而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中显示发现血糖高8天。该8天时间内,李克明均在四附院住院,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克明2型糖尿病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针对李克明的死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李克明于2012年12月9日20点38份出现心跳停止现象,而李克明出院时间及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12月9日,虽未经尸检,但认定李克明死亡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李克明死亡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针对李克明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被告秦百有作为甘蔗经营人未对李克明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李克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亦应当能够认识到车尾部梯子结构简易,用途仅为上下人,若站在梯子上挑选甘蔗,梯子横梁断裂时,双手无法起到对身体的支撑作用以及对头部的保护作用。故李克明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秦百有作为经营者对本次事故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李克明,故李克明的过错应当小于秦百有的过错。秦百有未尽到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李克明挑选甘蔗的不当方式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秦百有对此次事故负有60%的责任,李克明负有40%的责任。

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均低于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45083.06元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80元计算,19780元/年÷365天×14天=75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3.1元(15986元/年÷365天×14天=613.1元)系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系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4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系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李克明居住证,能够证明李克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李克明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7月14日,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数额高于原告请求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11.92元(4319.95元/年×8年÷5人=6911.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克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崔红梅,李克明死亡时年满72周岁,应按照8年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同时,除李克明外,崔红梅尚有四名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费生活费6911.92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70807.92元(363896元+6911.92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515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7101.50元(34203元/年÷12月×6月),高于原告主张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5151.5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李克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亲属,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被告秦百有的过错程度及李克明的死亡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被告秦百有对此次事故负有60%的责任,被告秦百有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9784.6元[(45083.06元+758.7元+613.1元+420元+140元+370807.92元+15151.5元)×60%=259784.6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四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精神上巨大痛苦的抚慰,本院在数额认定时已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应再次按60%的比例计算。故被告秦百有应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7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百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784.6元。

二、驳回原告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原告王留玉、崔红梅、李想、李乐乐共同负担5591元,由被告秦百有负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波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婧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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