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冰冰与文天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3:3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408号 |
原告胡冰冰,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天祥,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冰冰与被告文天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冰冰诉称,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份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9日生育女儿文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吵架,后被告长达两年多不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文天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文XX(现由被告抚养)。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都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之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调查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女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冰冰与被告文天祥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文XX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力平 审 判 员 谢廷选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