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铃(玲)与李红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0:5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李俊铃(玲),女,1976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俊铃(玲)与被告李红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到女方家落户),于1998年3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李1X,于1999年2月3日经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X,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因为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教育问题而没有办离,由于生气我们于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有余,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铃(玲)与被告李红军经人介绍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到女方家落户),于1998年3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李1X,于1999年2月3日经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X,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因为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人曾多次协商离婚,2008年秋,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直接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环城乡黄庄村委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人黄XX、李XX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铃(玲)与被告李红军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于2008年秋双方生气后便外出,现在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双方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子女并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俊铃(玲)与被告李红军离婚。 二、原、被告子女李1X、李2X有原告李俊铃(玲)直接抚养,抚养费有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力平 审判员 谢廷选 审判员 苏 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