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春雷与被告林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6
原告易春雷与被告林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5:5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易春雷(又名易春磊),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芸,女,汉族,36岁。

原告易春雷与被告林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雷及委托代理胡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春雷诉称,被告林芸于2010年10月28日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春磊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12月6日前返还。林芸2010年10月28日”。此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芸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易春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春磊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12月6日前返还。”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芸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春雷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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