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学江诉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3:11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张学江,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海红,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国强,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张学江诉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7月23日向我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被告借款后至今1分未还,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我的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强于2011年7月2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今欠张学江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陈国强”。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钱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欠原告张学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运庆 审 判 员 李富霞 审 判 员 闫继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亚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