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俊亭与马宏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6: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913号 |
原告马俊亭,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宏玉,男,51岁。 原告马俊亭与被告马宏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曹秀敏,被告马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亭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宏玉系兄弟关系。马天保、李桂莲系原、被告的父母。马天保、李桂莲将被告马宏玉自幼过继给了原、被告的姑姑,被告马宏玉成年后接替姑姑的班参加了工作,后来又继承了姑姑的一套100余平方米的房屋。马天保于2010年2月去世,李桂莲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李桂莲去世后,被告马宏玉将李桂莲的银行存款70000元取走,为办理李桂莲的后事花费了5000余元,被告称开支了10000元,然后将其余款项存入了自己名下占为己有。李桂莲遗留有工资款10000元,社保中心的丧葬费38862元,该上述款项属于应由原告继承的遗产。即便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继承,原告亦应继承54000元,但被告马宏玉不愿与原告分割遗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的60000元款项作为遗产和丧葬费38862元一起分割,依法判令原告继承遗产款项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宏玉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过继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虽然继承了姑姑的房产一套,面积只有 74.15平方米,并不是100余平方米。被告对母亲留下七万元存款的事实认可,但是丧葬费并不是花费了10000元,而是16222元。马天保去世时,原、被告的姨和舅舅参加葬礼时亲耳听到原、被告的母亲李桂莲作出口头遗嘱:其百年以后房屋和存款由被告继承,与原告马俊亭无关。被告独自将母亲送终,并承担了母亲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原告已经继承了二套房屋,再来一起分割存款和抚恤金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俊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俊亭与被告马宏玉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是马天保和李桂莲。马天保和李桂莲生前将被告马宏玉过继给了原、被告的姑姑马景云,后来被告马宏玉参加了工作,并继承了姑姑马景云的一套74.15平方米的房屋。马天保于2010年2月去世,李桂莲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在李桂莲去世前,李桂莲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作出公证,李桂莲和被告马宏玉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食品总厂住宅区2号楼3单元4号和8号住房各一套交由原告马俊亭一人继承。作出遗产公证后,李桂莲主要由被告马宏玉负责照顾,直到李桂莲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李桂莲住院花费医疗费8036.12元由被告马宏玉支付,李桂莲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马宏玉负责办理,被告马宏玉称花费16222元。李桂莲去世后,被告马宏玉将李桂莲的银行存款70000元取出存到自己名下,李桂莲去世后,单位发给亲属抚恤金33336元,丧葬费5526元,扣除多发工资1666.8元,实际发放37195.2元。原告马俊亭提出的李桂莲工资卡上还有10000元工资不属实,实际情况是李桂莲去世后遗留工资3835.37元。原告马俊亭对于被告马宏玉花费的丧葬费部分支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马宏玉提出母亲李桂莲跟随原告马俊亭生活期间,原告马俊亭陆续取出工资款20000元,李桂莲口头表示过要求原告马俊亭返还,原告马俊亭不予认可。被告马宏玉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桂莲留下过要求原告马俊亭返还该款项的遗嘱。 另查明,李桂莲月退休金为1472元。 上述事实, 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卡、公证书、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被继承人李桂莲的亲生儿子,在李桂莲去世后对于李桂莲所留遗产都享有继承权。被告马宏玉提出李桂莲留有口头遗嘱,并申请证人李玉洁、李金环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调查李桂莲在2010年已将夫妻所有的二套房产都过户到原告马俊亭名下,并且被告马宏玉也到场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公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位证人陈述的李桂莲留下口头遗嘱关于房屋和存款都由被告马宏玉继承的说法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二位证人关于李桂莲留下过口头遗嘱的证言不予采信。李桂莲没有留下口头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处理遗产。李桂莲所留遗产为银行存款70000元,抚恤金33336元,丧葬费5526元,扣除多发工资1666.8元,实际发放37195.2元,所留工资3835.37元。但被告马宏玉为李桂莲支付的医疗费8036.12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宏玉为办理李桂莲丧葬事宜支出16222元,虽然没有相关票据印证,但结合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被告马宏玉陈述的支出确实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标准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50.25元的六个月计算为17101.5元,被告马宏玉提出的丧葬费支出并没有超出这个数额,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减去被告马宏玉为李桂莲住院和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李桂莲所留遗产为53436.45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26718.23 元。李桂莲的抚恤金为33336元,考虑到被告马宏玉在对李桂莲临终前后照顾的付出比原告马俊亭较多,原告马俊亭分得13336元,被告马宏玉可适当多分,被告马宏玉应分得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俊亭分得遗产26718.23元、抚恤金13336元,共计40054.23元;被告马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马俊亭; 二、驳回原告马俊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08元,共计元1708元,原告马俊亭承担400元,被告马宏玉承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