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韦六成与被上诉人张丽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8:3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六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 上诉人韦六成与被上诉人张丽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丽芳于2012年2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六成排除妨害,将占用的宅基地约216平方米返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韦六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丽芳与韦六成争议宅基地原系张丽芳之父张学龙承包电厂地方而得。1997年元月1日张丽芳之父张学龙与同村村民邵振清签订占地合同,同意邵振清自1997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29日使用争议土地做面条并盖有简易房。后张学龙将该地赠与张丽芳。张丽芳于2002年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经地籍调查、审批给张丽芳并颁发了集用字第1886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安丰乡翟庄村西路北,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邵振清、北至袁永生,东西长18米,南北长2O米,使用面积叁佰陆拾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张丽芳名下,归其使用。张丽芳父亲张学龙与邵振清占地合同到期后,韦六成长期使用张丽芳宅基地至今。经现场勘验韦六成并未全部占用张丽芳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360平方米。而是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邵振清,北至墙,大约216平方米,北墙外空地韦六成未占用。另查明庭审中韦六成对张丽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审判庭经审理后驳回韦六成的诉讼请求,韦六成未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争议地块张丽芳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韦六成辩称争议地系邵振清之子邵和顺卖与他,经村委同意给其使用的,并提供了与邵和顺所签卖地协议及翟庄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对该事实张丽芳持有异议,认为邵和顺于2000年已失踪且邵和顺无权处分其土地,对韦六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张丽芳认为系伪造,并提供了安阳县公安局的立案调查材料反驳。该证据显示,韦六成称村委会证明系村干部张庆录开具,但对张庆录的笔录中,张庆录否认了该事实,故对韦六成辩称不予采纳。张丽芳请求对该争议地块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约216平方米,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韦六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丽芳宅基地一片,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邵振清,北至墙,面积约216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六成负担。 韦六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丽芳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张丽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置及尺寸,与争议土地实际状况不符,不是争议的地块。2、原审判决超出了张丽芳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张丽芳原审请求的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个人依法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韦六成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超出诉请范围。3、争议土地上的6间平房,系邵和顺1997年左右出资建造,于2001年6月8日以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韦六成,韦六成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假如张丽芳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未判决张丽芳对韦六成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是错误的。 张丽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时是经过调查的,事实认定清楚,张丽芳已办理了争议土地使用证,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关于合理补偿与我无关,其应当向邵和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争议土地法庭到现场勘验过,是准确的,我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争议土地在张丽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韦六成对现场勘验情况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韦六成返还张丽芳争议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韦六成上诉认为张丽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置及尺寸,与争议土地实际状况不符,不是争议地块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丽芳原审请求返还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权限范围的不当理解,由于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原审判决韦六成返还宅基地并未超出张丽芳的诉请范围,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韦六成上诉认为争议土地上的6间平房是其从邵和顺处购得,张丽芳应给予其合理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邵和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韦六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六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科 安法网916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