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旭与钱永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4: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372号 |
原告:杨旭,女,34岁,汉族。 被告:钱永军,男,33岁,汉族。 原告杨旭与被告钱永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底相识,于2011年6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下儿子钱某某,由于双方结婚时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3、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4、孩子钱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钱永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钱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旭与被告钱永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