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爽与王天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6: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310号 |
原告贺爽,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付安,男,55岁。系原告贺爽父亲。 被告王天佑,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爽诉被告王天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爽的委托代理人樊勇、贺付安,被告王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爽诉称,2012年9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天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4.11元、误工费223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辅助器材费12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1174.35元的80%计80939.48元。 被告王天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天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贺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爽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佑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爽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载明①住院时间2012年9月9日,出院时间2012年10月10日,住院天数31天;②病情诊断左腓骨中下段骨折③出院注意事项:复查、休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年后取出内固定。 2、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金额13494.10元)。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2012年9月9日,金额200元、0.1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3年4月10日,金额14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13834.20元(13494.10元+200元+0.10元+140元)。加盖“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仓库专用章”的销货清单1份,购拐杖一副单价120元,金额120元。 3、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10月23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莹莹系本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650元。 4、河南客乐黄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012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2012年9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1份,2012年6月至8月工资表各1份,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月工资3000元,伤后停发工资。 5、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爽)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份,载明收取原告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 6、出租车定额发票1组,证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1、被告王天佑已支付原告贺爽医疗费用1000元。2、被告王天佑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需鉴定人员给予答复,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司法鉴定人员王顺利、邹士平均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仍认为鉴定机构未引用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贺爽与被告王天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天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天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贺爽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834.20元,被告应承担9683.94元(13834.20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外,仍应赔偿8683.94元(9683.94元-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出院后需购拐杖,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930元,被告应赔偿651元(930元×70%);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10元,被告应赔偿217元(310元×70%)。 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在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确认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用工单位的经营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24809元/年收入计算。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之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计120天。以上原告的误工费计8156.38元(24809元/年÷365天×120天),被告应赔偿5709.50(8156.38元×70%)。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年收入计算,计2155.48元(25379/年÷365天×31天),被告应赔偿1508.84元(2155.48元×70%)。 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以被告赔偿100元为宜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无法否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郑州市的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3元/年标准计算,即40885.26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告应赔偿28619.68元(40885.26元×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已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被告赔偿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营养费217元、误工费5709.50元、护理费1508.8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489.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爽各项损失50489.96元; 二、驳回原告贺爽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贺爽承担761元,被告王天佑承担106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天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