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俊、杨玉坤、杨婷婷诉被告岳洪、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货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2
原告周俊、杨玉坤、杨婷婷诉被告岳洪、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货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9:0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04号

原告周俊,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系死者杨明义之妻。

原告杨玉坤,男,汉族,2003年4月30日出生,系原告周俊、死者杨明义婚生子。

原告杨婷婷,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周俊、死者杨明义婚生长女。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洪,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货运分公司(以下称申通鑫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岳洪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申通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杨坤、杨婷婷诉称,2012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周俊、杨玉坤乘坐杨明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羊山新区亲戚家返回,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羚锐制药厂门前路段与被告岳洪驾驶的豫SB0237号重型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杨明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俊、杨玉坤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周俊、杨玉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周俊伤情为:①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面部及左颞顶部皮下血肿;③左眼外伤;④肠部创伤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多发性骨折。杨玉坤伤情为:①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及脑外挫裂伤;②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外侧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球钝挫伤,视神经挫裂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岳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俊、杨玉坤、死者杨明义无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6673.70元。

被告岳洪辩称,对上列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郑州永安保险公司和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二保险公司先予理赔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洪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9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申通鑫运公司辩称,死者杨明义骑摩托车带两个人也是有责任的,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岳洪为此案已关进监狱,无能力赔偿,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我公司是被告岳洪车辆挂靠单位,只收取点管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被告岳洪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列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明义受伤于2012年9月30日19时许被送往信阳解放军154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手术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0月3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5103.30元,尸体存放费6800元;死者杨明义居住地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付连珍,1950年4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付连珍生育三个子女。死者杨明义婚生子杨玉坤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九周岁。

原告周俊于2012年9月30日晚8时许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①重型颅脑损伤;②左眼外伤;③胸部闭合性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84040.54元,出院后检查治疗支付663.10元,合计84703.64元。原告周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婚生子杨玉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满九周岁,原告周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7日由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伤残鉴定,原告周俊颅脑伤残等级六级,胸部伤残等级系十级。支付精神病检查、鉴定及伤残检查鉴定费合计3499元。

原告杨玉坤于2012年9月30日晚7时许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②左侧额颞骨骨折;③额部头皮撕裂伤;④脑挫裂伤。2、左眼外伤:①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②左外眦处皮肤黏膜裂伤。经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32807.52元。出院后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费用567.12元。出院医嘱,杨玉坤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期及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7日由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伤残鉴定杨玉坤重型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超过10㎝长,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14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洪已先期支付原告赔偿款9万元。

被告岳洪所驾肇事车辆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申通鑫运公司运输经营,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已先予执行10万元赔偿原告;拖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上列原告1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洪驾驶机动车在路上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明义、伤者周俊、杨玉坤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洪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申通鑫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岳洪和被告申通鑫运公司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洪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拖挂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已调解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明义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晚入住信阳解放军154医院抢救,2012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51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天×45元=135元;护理费3天×69.53元/天×2人=417.18元;误工费3天×56元/天=168元;丧葬费2850.2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6个月=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杨玉坤九岁,尚有9年需要抚养即13732.96元×9年÷2人=61798.32元;其母付连珍,62周岁尚有18年需要抚养,13732.96元/年×18年/年÷3人=82397.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为647473.46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畴,已予衡量,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原告周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晚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出院后检查治疗合计8470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天×45元=4410元;护理费98天×69.53元/天×2人=13627.88元;出院全休三个月一人护理90天×69.53元/天=6257.70元;合计护理费为19885.58元。误工费56元×188天=10528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51%=208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子杨玉坤9岁,尚有9年需要抚养,即13732.96元/年×9年×51%÷2人=31517.1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5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49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88858.08元。原告周俊要求赔偿因其夫杨明义死亡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因其夫杨明义死亡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因周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正值壮年,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后,本院已就原告周俊的伤残给予衡量计算了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玉坤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2012年9月30日晚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2月5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32807.52元;出院后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费用567.12元,合计333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天×45元=29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两人护理30天×69.53元/天×2人=4171.8元;后期及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36天+90天)×69.53元/天=8760.78元;合计护理费为12932.58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1%=126744.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伤残鉴定费143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3459.46元,原告杨玉坤要求赔偿的后期整容费用,现尚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上列原告经济损失分项合计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696.58元;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4157.42元。两项合计1224854元,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8000元,尚有1106854元由上列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岳洪先予赔偿原告的9万元及本院先予执行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0万元应从赔偿各原告总额款中扣除。周俊、杨玉坤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合计49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俊、杨玉坤、杨婷婷(死者杨明义女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赔偿等费用合计1224854元,扣除调解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118000元,尚有11068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重型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扣除已先予执行的交强险10万元,再赔偿上列原告交保险2万元。另有986854元,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列原告50万元。余额486854元,扣除被告岳洪已先期赔付给原告9万元,尚有396854元,由被告岳洪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货运分公司在被告岳洪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俊、杨玉坤伤残鉴定费合计4937元,由被告岳洪赔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周俊、杨玉坤、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被告岳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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