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静与下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2:3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447号 |
原告杨静,女,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冬冬,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刘萍,女,成年,系拖拉机车主。 委托代理人黄冬冬,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系拖拉机实际车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圣良,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系拖拉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梁孝强,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斌,男,成年,系拖拉机原车主。 委托代理人梁孝强,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梁孝强,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系拖拉机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静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黄冬冬、被告刘萍委托代理人黄冬冬、被告翟圣良、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梁效强、第三人梁孝强、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2012年9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致信应公路十五里桥路段,与被告黄冬冬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被告翟圣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冬冬与被告翟圣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冬冬驾驶的拖拉机原车主为被告刘萍,实际车主为黄冬冬。被告翟圣良驾驶的拖拉机原车主为被告刘斌,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梁孝强,梁孝强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上列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49.90元。 被告黄冬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受伤不重,我在交警队押的有钱用来赔偿。 被告翟圣良、刘斌、第三人梁孝强辩称,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同意赔偿,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梁孝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对梁应承担的50%的责任在交强险中予以依法赔偿,但被告黄冬冬未投保交强险,其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冬冬所驾车辆系购买被告刘萍的拖拉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冬冬。事故发生后黄冬冬向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纳押金5000元,第三人梁孝强所有的拖拉机系通过被告刘斌购买,其名义车主为被告刘斌,但实际车主为梁孝强,被告翟圣良为第三人梁孝强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杨静受伤后入住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右颌下血肿,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15天。支付医疗费、CT费合计2907.10元,原告杨静所驾电动车损毁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再查明,原告杨静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黄冬冬驾驶拖拉机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后,致原告又与被告翟圣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二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被告刘萍、刘斌系原车主不是现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翟圣良系第三人梁孝强的雇佣司机,为此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梁孝强赔偿后可以向翟圣良追偿。原告杨静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2012年9月23日到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1980元,次日入住该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927.10元。两项合计290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6天=270元;护理费69.53元/天×6天=417.18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56元×21天=117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电动车损毁估价1500元,鉴定费150元。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7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7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翟圣良驾驶的豫15/10613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1588.55元;余额1588.55元由被告黄冬冬赔偿原告。 二、原告杨静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43.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豫15/10613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871.59元;余额871.59元由被告黄冬冬赔偿原告。 三、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中赔偿原告750元,余额750元由被告黄冬冬赔偿。 四、财产估价鉴定费150元,由被告黄冬冬、第三人梁孝强各赔偿原告75元。 五、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冬冬、第三人梁孝强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