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如萍诉高居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52
刘如萍诉高居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2:18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刘如萍,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居伟,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如萍与被告高居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两人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患有精索静脉轻度曲张、睾丸内钙化,导致精子存活率低下,虽经多次治疗,但无好转,使我们间未生育子女。被告有生理缺陷,不仅不体贴我,还时常侮辱我,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经相互了解,于2009年农历10月2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原告与我都性格内向,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家庭和睦。当发现原告不能怀孕后,我与原告一起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说:“坚持治疗,完全可以达到生育目的”。2013年4月,我与原告刚从北京协和医院检查回来,原告就提出离婚,离婚要求肯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原告与我夫妻感情较好,故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 2009年12月11日(农历10月2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和睦。因不能怀孕,原、被告一起到苏州市立医院检查,被告被诊断为:左侧精索静脉轻度曲张、双侧睾丸内微钙化,原告正常。2013年4月,原、被告一起又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立医院电脑超声诊断报告单、苏州市吴中区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复印件;

3、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李久芳的证言;

4、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其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未生育子女,不是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如萍与被告高居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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