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华、谢演彬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4:0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 辩护人龚维礼,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演彬。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谢演彬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龚维礼、谢演彬及其辩护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华、谢演彬伙同刘沛德(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采取相互分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亚信任后,以低价购买“熊胆素”赚取差价为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龙大酒店一楼大厅茶社内骗取被害人赵文亚现金14000元。 二、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华、谢演彬伙同刘沛德事先预谋后,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在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毛哥老鸭汤饭店二楼峨眉山包间内骗取被害人袁某燕现金613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因涉嫌第一起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二起诈骗他人钱财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华、谢演彬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亚、袁某燕退还了全部赃款,赵某亚、袁某燕对陈华、谢演彬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谢演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两次骗取他人现金7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华、谢演彬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因涉嫌第一起诈骗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尚掌握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人系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华、谢演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谢演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宇 审 判 员 殷 长 河 审 判 员 耿 梅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