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德顺诉李运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52
牛德顺诉李运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7:5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牛德顺,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省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铎,男,32岁。

原告牛德顺与被告李运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刘小山共同承包原告在新疆的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后来,被告与刘小山分开干,但从我处领取清工工资款都由被告一人负责。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班组应得清工工资款441186元,刘小山班组应得清工工资款为806764元。原告给被告清工工资款共计1212164元,但被告没有足额转交刘小山清工工资款806764元,仅转交给刘小山599290元。为此,刘小山起诉了原、被告两人,催要余款207474元。河南省商城县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刘小山工资款207474元,驳回对被告李运铎的起诉。因此,被告李运铎从原告处多得的171688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从原告的员工郜红卫借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168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刘小山班组、被告李运铎班组结算单;

2、牛德顺的总付款单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明细;

3、(2013)商民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运铎辩称:我和刘小山承包原告的工程,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工价为每平方550元,实际按520元结算,刘小山的工程款中每平方给我30元分红,工人车费、皮卡车管理使用费由我先垫付,后原告计入总工程款结算中,一并支付与我。开工后,我第一次支付工人车费25678元,第二次又支付33000元, 7个月的皮卡车使用管理费56000元。我应得工程款为54208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我总款656758元(25678元+33000元+56000元+542080元)。我从原告处共领取工程款1242164元,刘小山从我手中得到599290元,我实得款642874元,我应得款还未得够,故我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自己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工人车费开支流水账拟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牛德顺将新疆一处工程以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来后,将清工分包给刘小山和被告李运铎两个班组施工,均无书面合同。两个班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的职工郜红卫第一次结算被告李运铎应得工资款为54208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牛德顺的职工郜红卫再次结算时,被告李运铎班组应得的工资款为441186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运铎从原告牛德顺处领取现金共1242164元。刘小山从被告李运铎处领走599290元。现被告李运铎实际得到工程款612874元。因原、被告对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和施工中实际发生费用的承担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运铎分包原告牛德顺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应得工资款542080元,而被告李运铎从原告处领取1242164元后转交刘小山工资款599290元,故被告从原告处多得到的款100794元属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79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7089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工人车费、车辆使用管理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为其分红,故对被告该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运铎与郜红卫的30000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郜红卫的借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旅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德顺返还不当得利100794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后十五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牛德顺承担900元,被告李运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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