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冰与郭丽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1: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25号 |
原告:王冰,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丽娜,女,34岁,汉族。 原告王冰与被告郭丽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被告郭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3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丽娜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符,因孩子尚小正准备上小学,为了孩子成长环境以及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有信心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2006年9月18日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承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冰与被告郭丽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