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6:5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 辩护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温州步行街中段“88酒吧”饮酒,当晚22时20分许,杜某某与许某联系后到“99酒吧”找许琳时遇杨某某、时某某、李某等人,杜某某认为时某某对其叫走李菊、许琳的行为不满,遂伙同段某某赶回酒吧内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2时50分许,时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步行至温州步行街中段热舞会所楼下时,杜某某、段某某伙同高某某对杨某某殴打。经鉴定,杨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日,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分别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结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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