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英与徐运堂、徐运成、徐运海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3:0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王金英,女,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堂,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福荣,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徐运堂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徐运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卫辉市太公镇司法所工作者。 被告徐运海,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金英诉被告徐运堂、徐运成、徐运海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被告徐运成对原告不管不问,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100元生活费,生病时三被告各付费用三分之一,三被告轮流照管。 被告徐运堂辩称:我同意原告要求。 被告徐运成辩称:我不赡养老人有自己的苦衷,生活负担较重。另,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徐运海辩称:同意原告要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人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需要照料。庭审中,原告要求在被告徐运海家居住,被告徐运海同意。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医疗费用依据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对于被告徐运堂、徐运海自愿多承担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从利于原告安居生活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照料日常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运堂、徐运成、徐运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金英100元生活费,并于每月5日前给付(从起诉之日计算给付)。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医疗费用需预付时,由三被告按份垫付)。 三、被告徐运海为原告提供居住房屋。 四、三被告按月轮流交替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五、驳回原告王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运堂、徐运成、徐运海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陪 审 员 靳保勇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