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宗义与被告杨春林因欠款纠纷一案

2016-07-10 19:52
原告申宗义与被告杨春林因欠款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1:0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申宗义,男,汉族,1946年1月14日生。

被告杨春林,男,回族,195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生,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申宗义与被告杨春林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宗义,被告杨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宗义诉称,1999年1月21日,被告杨春林打借条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伍仟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春林辩称,信阳工商经济咨询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答辩人杨春林与被答辩人申宗义以及蒋德华、肖建新四人同在老市委的一间办公室办公,公司停办以后老市委装修搬迁,公司办公室尚未清理,办公桌未搬走,申宗义趁机撬开答辩人办公桌抽屉,偷走答辩人的私章,同时盗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后留在办公桌内未销毁的5000元借条,因此,被答辩人持答辩人清偿过的“借条”和在“借条”上加盖答辩人的私章,显然属盗窃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同时,被答辩人申宗义安排指使他人在借条下方书写“同意年底本息全部还清”的字样,还煞有介事的写明“付息壹分”的字样,并加盖偷到答辩人杨春林的私章,由此可见,借条下方注明的内容和加盖的答辩人杨春林的私章系申宗义故意伪造,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时,被答辩人申宗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后查明,1999年1月21日,被告杨春林向原告申宗义出具欠条,内同为:“今借申宗义现款伍仟元整(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下方写有“同意年底本息全部还清”和“付息壹分”的字样,而且加盖了被告杨春林的私人印章,但是被告否认该字由其所写,且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确由被告亲笔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还清,由于原告偷走答辩人私章,同时盗走被告和原告结算后留在办公桌内未销毁的5000元借条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宗义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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