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金旺诉蔡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6:2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77号 |
原告冯金旺,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迎菊,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蔡华,女,1971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明,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冬,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冯金旺与被告蔡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蔡华、民生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迎菊,被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杜明,被告民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旺诉称,2012年1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蔡华驾驶豫H3115A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电动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由于被告的违章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由于被告小客车撞击力大,原告摔伤时与地面发生较大摩擦,使鸭绒衣上衣。裤子和鞋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预交了2000元,治疗中预交款很快用完,经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拒不交费。原告是下岗工人,平时打零工挣钱生活困难,靠朋友借钱才交了医疗费。因经济困难,原告只能出院回家休养。后经过原告多次和两被告联系调解事宜,被告均推脱不见。被告违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积极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衣物费等共计932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华辩称,蔡华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具体赔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蔡华不承担责任。 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可以承担,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该如何确定;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冯金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蔡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收费票据2张、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和诊断的情况;3、陪护人冯广超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冯广超在陪护期间的误工工资的赔偿依据;4、原告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家休息的误工工资的赔偿依据;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与事故人联系、与保险公司联系、拖车等产生的交通费;6、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冯广超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城镇户口。 被告蔡华、民生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据上没有加盖事故科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存在自费药,保险公司也不再提了;对出院证原告住院14天,保险公司计算误工费是按照住院期间的计算,对休息时间不再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一般按照护工标准计算陪护费;对证据4是虚假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蔡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预交款收据2张和门诊收据1张,以此证明蔡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放射费210元。 原告冯金旺、被告民生保险公司对被告蔡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民生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损失情况。 原告冯金旺和被告蔡华对被告民生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上均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工资表也不是原始的发放工资的凭证,也没有领取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蔡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民生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蔡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蔡华驾驶豫H3115A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电动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金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蔡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经过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此次住院14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10元和医疗费2981.9元。豫H3115A车辆在民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210元和医疗费2000元;2、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每年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为每年29054元;3、对于电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自认定损的数额为450元。 本院认为,蔡华驾驶豫H3115A号汽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生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1.9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相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垫付的2210元原告没有主张,该笔费用理赔时应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冯金旺自认其是打零工干水电安装,应视为其没有固定收入,因其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故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按原告住院14天和医嘱休息14天进行计算,共计22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和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共计973.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计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自认电动车的定损数额为450元,故对于电动车的损失应按45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衣物的损坏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衣物的购买价格和损失数额,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掉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5154.14,因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蔡华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旺医疗费981.9元、误工费2228.8元、护理费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450元,合计5154.14元; 二、驳回原告冯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