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藏华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2:5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华,男,1959年5月20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藏华及其辩护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5月初的一天18时许,牛某富(另案处理)到河南省骏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废料区,在被告人藏华等人的配合下,将废料区内的废铁制品0.8吨偷走。经评估,该被盗废铁制品价值1600元。 2、2012年5月初的一天18时许,牛某富(另案处理)到河南省骏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废料区,在被告人藏华等人的配合下,将废料区内的废铁制品0.85吨偷走。经评估,该被盗废铁制品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藏华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藏华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