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集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芬玲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2016-07-10 19:48
河南国集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芬玲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0: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再初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第三人)河南国集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第三人)李芬玲,女,回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王宇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

河南国集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芬玲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本院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郑法经初字第972~977、994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国集医疗公司、李芬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110、3181~31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七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追加申请再审人国集医疗公司、李芬玲为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王宇星,国集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许振安和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史宏杰到庭参加诉讼,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2日,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郑州合行)起诉称:郑州合行下属政二街支行于1997年10月29日向万国版材公司发放贷款七笔共计15243.1665万元,期限分别至1998年4月28日、10月28日、1999年4月28日、10月28日、2000年4月28日、10月28日、2001年4月28日止,并分别约定了利率。1997年11月26日,政二街支行又与万国版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1998年6月5日,万国集团为万国版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并出具还款计划。现二被告严重违约,拖欠利息,请求判令1、万国版材公司偿还本金15243.1665万元及利息;2、万国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72号经济判决书(以下简称972号判决)查明:1997年10月29日,郑州合行下属政二街支行与万国版材公司签订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政二街支行贷给万国版材公司2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7.92‰,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仍执行合同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计收利息,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利息。万国版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万国集团未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万国版材公司给政二街支行书立200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注明该笔款项系展期借款。合同到期后,万国版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郑州合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未付。诉讼中,郑州合行表示放弃对第二被告万国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政二街支行与万国版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万国版材公司对收到合同贷款本金无异议,所欠贷款本息应予偿还。判决: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73号经济判决书查明:1997年10月29日,政二街支行与万国版材公司签订(郑合银)贷字第200-5号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政二街支行贷给万国版材公司借款22431665元,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2001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9.075‰,万国版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万国集团未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万国版材公司给政二街支行书立22431665元借据一份,借据注明该笔款项系展期借款。合同履行中,万国版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利息,引起诉讼,郑州合行要求提前中止合同。又查明,七案中万国版材公司所欠本金共152431665元,万国版材公司称有2783438.35元未收到,及七案中借款转期前欠息9400777.83元同意在此案中一并解决。诉讼中,郑州合行表示放弃对第二被告万国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政二街支行与万国版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实为转期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万国版材公司就总借款152431665元向郑州合行出具还款计划,此案借款22431665元即属其中一笔。郑州合行诉请总贷款转期前欠息9400777.86元在此案中一并解决,万国版材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万国版材公司辩称部分借款本金未收到,但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22431665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自199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借款152431665元转期前的欠息9400777.8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74号经济判决书除查明200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9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8.58‰外,其余事实与972号判决相同。判决: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自199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75号经济判决书除查明300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息8.58‰外,其余事实与972号判决相同。判决: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自199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76号经济判决书除查明200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息7.92‰外,其余事实与972号判决相同。判决: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76号经济判决书除查明200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2000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息8.58‰外,其余事实与972号判决相同。判决: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自199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1998)郑法经初字第994号经济判决书除查明200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2000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8.58‰外,其余事实与972号判决相同。判决:万国版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郑州合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自199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再审诉称,原审七个案件中的展期贷款合同包含巨额虚假借款,严重侵犯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郑丙南成立了河南省国兴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其主管单位为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1995年4月1日,该发展研究中心下发声明:国兴公司为挂靠经济实体,由郑丙南个人投资,决定与之脱钩并注销此公司。1993年,国兴公司组建成立了河南省中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心信用社)。1996年8月,郑州合行成立,经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确认国兴公司股东地位,中心信用社加入郑州合行之后名称也随之变更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政二街支行。后郑州合行名称变更为郑州市商业银行,此后又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郑州银行。1994年9月,由李芬玲出资300万元及另外两人出资200万元成立了国集医疗公司,李芬玲任法定代表人。万国集团成立于1994年2月,初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永建。1995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丙南。1995年9月,万国集团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注册资金增加到5600万元,并注明4600万元系国集医疗公司投资。1995年4月初,万国版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511万元,万国集团占75%,外方(英国沃哥伦公司)占25%。1996年3月,万国版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3811万元,投资比例如旧。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七份展期贷款合同15243.1665万元展期贷款之来历。国集医疗公司、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均是李芬玲已故丈夫郑丙南生前一手创办的企业。国集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玲,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郑丙南。国集医疗公司是万国集团的大股东,万国集团全力投资版材公司PS版项目,万国版材公司唯一合资股东外方只是以优惠设备、技术支持、保证出口市场等折抵出资。万国版材公司PS版项目当时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郑丙南全身投入PS版厂建设,积劳成疾猝然离世。郑丙南离世后,万国集团聘用人员刘永建,在万国集团主管部门负责人支持下,从李芬玲手中抢走万国集团与万国版材公司,并与其妻燕莉(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期间任政二街支行负责人)串通,调整打乱国集医疗公司、万国集团及属下关联公司、万国版材公司在政二街支行的账目。一方面,以政二街支行的名义起诉李芬玲任法定代表人的国集医疗公司还款,并借合行金融整顿之机,罗织材料使李芬玲入狱,从经济上和人身上打击李芬玲;另一方面,与原郑州合行恶意串通,将国集医疗公司、万国集团等公司在政二街支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调整为零,并虚增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贷款,嫁祸到万国版材公司头上,最终以万国版材公司抵偿“全部贷款”。原审原、被告双方,当年为达到各自不可告人目的而恶意串通,虚增贷款并嫁祸第三人国集医疗公司。为掩盖事实真相,双方合谋把政二街支行的账目完全打乱重新组合调整,这才有了1997年10月29日一天七份贷款合同,对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在此事件之前,在政二街支行“所有贷款”的合并归总。郑州合行在原审诉讼中亦自认:15243.1665万元贷款实为展期贷款,是对40余笔贷款为“便于管理”“挽回时效”合并为七笔。二、被申请人郑州银行应支付申请人国集医疗公司在政二街支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3566.165805万元及其利息。七份展期贷款合同中所涉及部分“贷款”直接侵犯了国集医疗公司的法人财产。国集医疗公司把自己账户上的资金通过政二街支行转给万国集团,万国集团用于万国版材公司PS版项目共计2866.25万元,国集医疗公司还直接代付万国集团PS版项目款699.915805万元,以上合计3566.165805万元。在展期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上述款项均被作为了政二街支行对万国版材公司的贷款。转款和代付款不是贷款,国集医疗公司在政二街支行贷款共计900万元。原审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非法处置申请人国集医疗公司资金当作借款,显属肆意共同侵权,应当对国集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应在贷款合同贷款总额中减除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虚假借款共计8615.3275万元。被申请人郑州银行与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恶意串通,虚增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贷款,直接侵犯了国集医疗公司作为万国集团大股东权益和对万国集团(间接对万国版材公司)享有的投资获益的财产权益。并且,把所谓的“国兴公司借用款”作为贷款,虚增万国版材公司贷款,直接侵犯了李芬玲的个人权利。申请人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郑州银行通过重新做账的方式,对各公司间的款项往来进行错误关联,制造虚假合同且新老合同交叉,贷款重复计算。个中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增巨额贷款让万国版材公司承担、掏空公司后最终“拍卖”抵债的方式,“公私兼顾”地成功达到了其不可告人之目的。故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经初字第972~977及994号一审经济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郑州银行立即支付申请人国集医疗公司自有资金3566.165805万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0月29日起算);三、判决从15243.1665万元展期贷款中减除8615.3275万元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虚假的借款。

郑州银行答辩称:一、李芬玲及国集医疗公司不具备案外人再审主体资格,本案也不具备案外人再审的法律条件,本案依法不应进入再审程序。1、国集医疗公司系本案被告万国版材公司的股东万国集团的股东,李芬玲是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李芬玲和国集医疗公司与本案被告万国版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资格,不应作为第三人提起再审。人民法院不应将再审主体扩大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的再审条件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判决书确定的是债权而不是执行中的标的物;李芬玲及国集医疗公司认为刘永建加大公司责任或贪污公司财物,可以要求刑事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回损失,不存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主张权利;李芬玲及国集医疗公司申诉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已经远超过法定的两年再审时效。二、申请人要求判令郑州银行向其支付3566.165805万元,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准确,并未存有不当之处。1、万国版材公司借款15243.1665万元,是将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的51笔老贷款展期合并形成的,老贷款实际余额和展期贷款合同金额一致;2、李芬玲及国集医疗公司所称燕莉和刘永建串通增加万国版材公司贷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郑丙南去世(1996年6月18日)后燕莉任中心信用社主任期间,共向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发放老贷款1483.6375万元,其中李芬玲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1083.6375万元,刘永建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400万元。燕莉发放的1483.6375万元全部存入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存款账户并被两公司使用,不存在李芬玲所称的燕莉、刘永建夫妇串通虚增贷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调查也认定了上述事实;3、李芬玲夫妇编造虚假股东、开具虚假证明,设立中心信用社、万国集团等自办实体,又利用信用社和自办实体之间自放自贷,导致郑州银行形成巨额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4、李芬玲申诉的目的是想利用其夫妇当年犯罪故意搅乱的账务,再次诈骗郑州银行,侵吞国有资产,加大郑州银行的损失。综上,原审七份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并请求驳回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七组证据,郑州银行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商业银行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的文件《关于原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资产以物抵债9060万元变更为14194.62万元的情况说明》;2.(1998)郑法经初字第178号调解书;3.(1998)郑法经初字第1220号经济判决书。以证明1.52亿展期贷款合同存在大量虚假不实贷款。郑州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银行对万国版材公司的债权为不到一亿元。

第二组证据。4.郑社审字(1995)第158号《对河南省中心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评估的报告》;5.国兴公司商行股金证及1996年12月31日的分红记录;6.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被抢后的负责人刘永建与原商行政二街支行负责人燕莉的夫妻关系证明;7.政二街支行对万国版材公司1.52亿贷款展期前欠息说明(原审卷二第32页);18.人民银行对中心城市信用社的《稽核结论》(郑银文1996第51号);以证明中心城市信用社并入合行前经郑州市审计局(郑州审计师事务所)严格审计为赢利企业,1996年年底商行还为原中心信用社股东分红,信用社账目不可能混乱不堪、有大量到期未还贷款(甚至过时效)需合并归总。混乱是燕莉等人与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的负责人刘永建勾结,调整打乱原信用社账目,对万国集团及其组成公司、万国版材公司栽赃的结果。郑州银行质证认为,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印证中心信用社当时实际的账目情况;对证据5、6、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5的股金证已被合法冲销,证据18仅为间接证据,真实的贷款情况可以通过实际的账目加以证明。

第三组证据。8.原审中万国版材公司提交的《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1997年10月28日前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情况补充说明》之附件1号至31号,附件63号(分别出自原审卷二第38至69页,第102页)。附国集医疗公司公司转款、代付款清单;9.(1997)郑法经初字第130号判决书。以证明国集医疗公司通过中心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转款至万国集团、用于万国版材公司PS版项目共计2866.25万元,从自己账户上直接代付PS版项目款699.915805万元,两项共计3566.165805万元,均被当作中心信用社向万国版材公司的贷款,而国集医疗公司在信用社借款为900万元。郑州银行质证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万国版材公司在原审提交,原审亦未采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贷款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10.万国集团1995年9月2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料(内含验资证明书及其附件,均出自省工商局企业档案)、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现状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一)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成立、法人变更及现状;(二)国集医疗公司是万国集团最大股东,万国集团5600万元注册资金,国集医疗公司公司占4600万元;国集医疗公司出资属实,其出资已转化为万国集团资产和万国版材公司资产(由万国集团投资于万国版材公司)。通过任何方式虚增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所欠贷款行为,都直接或间接的侵犯了国集医疗公司作为万国集团股东享有的投资获益等财产权利。郑州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国集医疗公司并不是万国集团的真正股东。

第五组证据。11.(1998)郑法经初字第978、981、982、983、985、986、987、988、989、990、991、992、993、995号共14份判决书及相关借据;12.1996年12月25日万国集团公司与信用社的对账确认书,1997年10月29日、10月30日原政二街支行对万国集团及其下属部门的催款通知书,1998年6月万国集团的还款计划书(均出自上述判决卷宗);13.万国版材公司在中心信用社的贷款借据回单4份(此组证据已撤销)。以证明万国集团在中心信用社(政二街支行)未清偿借款2739.637796万元通过上述14份判决解决。信用社账目规范化调整后,共有2799.637796万元贷款由万国集团承担,包含期货部的290万元(1997年10月29日还款60万元)。部分借据无郑丙南签批,异常。郑州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14.郑丙南所打30万元的收款条,万国版材公司充当国兴公司借款的信用社虚假借据回单;15.国兴公司产权界定材料,15-1.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统(2005)14号《关于对河南省国兴实业贸易公司产权界定结果确认的批复》;15-2.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具企业产权界定资质)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国兴实业贸易公司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15-3.河南华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兴公司原始投资所有权的审计查证报告;16.河南省公证处(2005)豫证民字第1874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以证明“收条”非借款凭证;万国版材公司原审称展期贷款中含有国兴公司借款200万元,明显虚假。国兴公司为郑丙南个人企业,李芬玲是郑丙南之继承人,原郑州合行与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恶意处分郑丙南个人债权债务侵害第三人李芬玲权益。郑州银行质证认为,证据14、1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17.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文件及李芬玲报案、登报材料:关于刘永建同志的任职通知、法人委托书、李芬玲致董事会声明等共8页,以证明万国版材公司从1997年初到李芬玲被迫辞去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的事实; 1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京泰房地产公司、万国纸器公司、国集医疗公司、鑫泰食品厂、办公机具公司、内陆电讯社的判决书及案卷相关材料,以证明15份判决书里共1824万元在截至1995年末的未偿还贷款得到解决;20.原审万国版材公司提交的《应付、已付利息计算表》,以证明万国版材公司从1996年4月份至1997年10月份在政二街支行贷款的本金增减情况;21.李芬玲、刘永建、张新联、杨永强数个真实签名笔迹汇总,以证明存在假冒李芬玲等人签名的假借据存在。郑州银行质证认为,证据17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复印件与工商档案材料上显示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工商档案为准;证据19的1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5份判决的异议应另行申诉;对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郑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十二组证据,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万国版材公司新贷款合同、借据、特种转帐支票,以证明郑州银行于1997年10月29日向万国版材公司贷款152431665元,该贷款全部用于归还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的老贷款。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书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客观,与事实不符,是双方为达到各自目的恶意串通的结果。

第二组证据,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以证明万国版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郑丙南(任期1995年4月5日-1996年5月8日)、李芬玲(任期1996年5月8日-1997年6月16日)、刘永建(任期1997年6月16日-1999年7月21日);万国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刘永建(任期1994年1月25日-1995年3月10日)、郑丙南(任期1995年3月10日-1996年5月5日)、李芬玲(任期1996年5月5日-1997年6月13日)、刘永建(任期1997年6月13日-)。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质证认为,对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有其原因。

第三组证据,归还的老贷款合同、借据,以证明,老贷款合同金额为159531665元,减掉已归还7100000元,截止1997年11月29日老贷款余额为152431665元;1996年6月16日(郑炳南病故)之前,作为中心信用社主任的郑丙南在1994年7月28日-1996年6月12日期间,批准向其及其妻子李芬玲任法定代表人的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发放以上老贷款137595290元。

第四组证据,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存款分户帐及部分用款凭证,以证明, 1996年6月16日(郑丙南病故)之后,燕莉任中心信用社负责人期间,共向万国集团和万国版材公司贷款14836375元,其中李芬玲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10836375元,刘永建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贷款400万元。所发放贷款14836375元,全部存入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存款帐户,并被两公司使用。

第十组证据(系证据三的补充),老贷款清单、贷款申请书各一份。

第十一组证据(系证据四的补充)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存款分户帐及部分用款凭证,以证明,燕莉任中心信用社负责人期间,所经办发放贷款全部存入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存款帐户,并被两公司使用。

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对第三、四、十、十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有效达到对方证明目的。老贷款合同、借据显系成批量制作,且其中夹杂大量虚假合同,还有的只有借据没有合同。存款分帐户及用款凭证,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后,抽调单据甚至销毁部分单据,来回调整帐目,移花接木建立错误关联,重新做帐的结果。涉及万国集团公司在政二街支行贷款的所有法院判决有(1998)郑法经初字第978号等共14份判决和1.52亿展期贷款案的7份判决。根据《稽核结论》,截止1995年末万国集团在中心信用社的贷款余额为2305万元。涉及万国集团公司在政二街支行贷款的所有法院判决有(1998)郑法经初字第978号等共14份判决和1.52亿展期贷款案的7份判决。根据14份判决中依据贷款合同、借据所确认的每笔贷款的起止期限,剔除1996年以后的未还贷款,万国集团公司截止1995年末的未还贷款为1665.420548万元。以上说明,贷款余额2305万元中,有1665.420548万元是通过上述14份判决解决的,也说明,截止1995年末未还的贷款只应有2305万元—1665.420548万元=639.579452万元。而根据郑州银行再审中所提供的所谓原始贷款合同及借据,截止1995年年末,万国集团公司未偿还贷款余额竟为6149.8390万元。由上可知,在1.52亿元展期贷款内,截止1995年末万国集团未还贷款之中有5510.259548万元是虚增的,即:6149.8390万元—639.579452万元=5510.259548万元。根据郑州银行提供的原始贷款合同列出的万国版材公司的贷款本金增减情况表,显示贷款本金一直在增加,没有减少,与万国版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计算利息而列出的贷款本金增减情况完全不同,可证明其中必然有假。对郑州银行提供的原始贷款合同和借据,对借据第1、2、3笔借款,没有相应的合同对应,且郑州银行提供的只是这些款项的去向,没有提供款项实际来源及是否实际发放,不能认定为贷款;对借据第51笔借款,明显虚假,万国版材公司是1995年初才成立,借据时间是1994年7月份,明显不符合事实;对借据第48、5、6三笔借款,是当时郑州合行燕莉为达到其目的哄骗李芬玲后形成的借据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据第4笔是97年4月23日签订,审批日期是97年5月9日,先签后审不符合事实,且刘永建、张新联、李芬玲的签名均不属实;对借据第14、15、27、29、36笔借款,借据上均无郑丙南的签批及日期,与同一时期的大笔贷款明显不符,系造假形成的;对借据第7、8、9、10、12笔借款,只有郑丙南的签名而无数额及日期,系造假形成。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于1996年4月16日下发的《稽核结论》(郑银文(1996)51号),以证明郑丙南在任中心信用社主任期间,该社存在设立帐外帐、帐外发放贷款、内部管理混乱等违法犯罪情况。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质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国集医疗公司的部分分户帐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国集医疗公司帐户就是帐外和帐内的过渡帐户,该帐户的资金来源于帐外存款及帐外贷款,并不是该单位自己的钱。

第十二组证据(系证据六的补充),国集医疗公司的分户帐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国集医疗公司帐户就是帐外和帐内的过渡帐户,该帐户的资金来源于帐外存款及帐外贷款,并不是该单位自己的钱。

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对第六、十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后调账的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有效地否认国集医疗公司帐户上的款项是其自有款项的事实。郑州银行提供的国集医疗公司款项都是1995年的,并称国集医疗公司的账户为过渡账户,《稽核结论》否定了这种说法。郑州银行提供的国集医疗公司使用中心信用社款项的证据,实际上有些已经自己偿还,有些万国集团代偿,但这些记录被政二街支行恶意调整、销毁,只留下用款记录,以至国集医疗公司账户成了账内账外的“过渡账户”。相同的款项,原审万国版材公司提供的国集医疗公司转款转账支票号码,与郑州银行再审中提供的国集医疗公司转账支票号码不一致,其中显然存在造假。

第七组证据,政二街支行迁址更名的文件。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万国版材公司关于贷款本金利息的说明,以证明万国版材公司认可上述贷款金额。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质证认为,对第八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万国版材公司认可15243.1665万元贷款。此证据是万国版材公司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书证开头称,此说明是“根据合行政二街支行提供的资料”出具的,并不代表万国版材公司认可;万国版材公司在诉讼中也称(见原审庭审笔录),出具此说明“中间具体情况另有差异”。为证明展期贷款并非15243.1665万元,万国版材公司在诉讼中不惜拿出了当初与原合行恶意串通、勾兑上述贷款的具体指向的原始单据。

第九组证据,万国版材公司关于贷款的展期申请。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质证认为,对第九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客观,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展期贷款申请,是万国版材公司与郑州银行为掩饰其恶意串通调整帐目,虚增贷款必须履行的一种程序。

2011年7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本院要求郑州银行对51笔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举证,郑州银行对部分贷款的履行情况进行了举证,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在要求郑州银行提供贷款相关全部账册的基础上对相关账目进行了审核,对51笔贷款的真实性认定如下:

第11、13、16、17、18、19、20、21、22、23、24、25、26、28、30、31、32、33、34、35、37、38、39、40、41、42、43、44、45、46、47、49、50笔共33笔借款,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1、2、3笔借款,分别为1997年9月4日200万元、1997年8月6日100万元、1997年8月4日100万元。该三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1997年8月4日、8月6日、9月4日分别到账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贷款分户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方传票等账册予以印证。郑州银行称,三笔贷款分别于贷款当天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万国版材公司和万国集团混用帐户。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此三笔借款无合同、无传票,万国版材公司按月份的贷款增减与贷款合同不符,贷款明显虚假。该三笔款项实际为(1998)郑法经初字第1220判决书的400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在此被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三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4笔借款,1997年4月23日400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贷款于1997年4月24日到账。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贷款分户账、贷款借据副本等账册予以印证。郑州银行称, 400万贷款于4月24日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贷款虽有分户账记录,但无传票,无郑丙南严格签批,实为万国集团各公司间的来回转款,为虚增贷款。该笔400万元,是燕莉把万国纸器公司、鑫泰食品厂贷出的700万元的资金通过来回抹账隐匿的部分。1996年年底,燕莉、刘永建以版材公司资金吃紧为由逼李芬玲交权,李芬玲从原郑丙南朋友公司那里借来500万元暂用。1997年三、四月份,政二街支行再次以资金要挟李芬玲,李芬玲委托刘永建“代行公司法人职权”刘永建马上拿出了上述400万元。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5笔借款,1997年3月28日183.6375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贷款于1997年3月31日到账。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贷款分户账、贷款借据副本等账册予以印证。郑州银行称,183.6375万元贷款于1997年3月31日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此笔款项借据、合同中张新联、李芬玲签名均为假冒,无传票。数额有整有零,不是正常的从金融机构直接贷款,但30040账户上之前之后也没有支出183.6375万元款项的记录。此笔款项不是在政二街支行的贷款,是万国集团从合行农业东路支行转来的一笔资金,郑州银行拿出原始传票(转帐通知单)即能证明。1997年2月、5月,刘永建私自以万国集团名义从农业东路支行分两次贷得400万元资金,此资金已通过(1998)郑法经初字第538号判决所解决。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6笔借款,1996年12月28日500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1996年12月31日到账500万元。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贷款分户账、借据第二、三联等账册予以印证。郑州银行称,该笔贷款于1996年12月31日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此笔款项与(1998)郑法经初字第178号调解书中的50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万国集团公司30040账户分户账在1996年底1997年初只有一笔500万元进款。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所称此笔借款与(1998)郑法经初字第178号经济调解书中的500万元借款重复的说法,因178号调解书的500万元借款时间为1997年1月15日,与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时间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7笔借款,1996年6月12日1800万元。借据第一、二、三联万国版材公司存款账号为210244,贷款账号为220244,为万国版材公司在中心信用社的另设账号,该账号显示1800万元贷款于1996年6月14日到账。同时与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等账册相互印证。郑州银行称,贷款于1996年6月14日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此笔款项是经郑丙南签批的7337.8390万元中提前贷出未使用的那部分贷款,第三人在“补充质证意见一”中已作说明。1996年6月12日实际入帐时,另行订立借款合同。在还保留原未入账的各种借款合同情况下,该笔借款明显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8笔借款,1996年5月27日1300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贷款分三批于1996年5月27日、6月3日、6月4日到账。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特转传票等账册相互印证。郑州银行称,贷款于1996年5月27日、6月3日、6月4日分三笔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款项虽然当日就入账,但其实质为展期贷款,而这些展期贷款在展期前未实际入账。政二街支行用保留这些展期前未入账、却有郑丙南严格签批的合同、借据的方式虚增贷款。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9笔借款,1996年4月3日120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贷款于1996年4月3日到账。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借据第二、三联等账册相互印证。郑州银行称,1996年4月3日贷款转到了万国集团的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贷款虽有分户账记录,但无传票,无郑丙南严格签批,实为万国集团各公司间的来回转款,为虚增贷款。9、10两笔款项,当时只是正常转账入帐使用,郑二街支行在郑丙南去世、刘永建抢夺万国集团后,利用这些已入账资金,刻意造假合同、假借据,目的是以这些借据建立错误关联来对应国集医疗公司的转账、代付款,使其变成“贷款”。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10笔借款,1996年3月22日70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贷款于1996年3月22日到账。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贷款分户账、科目日结单、借据第二、三联等账册相互印证。郑州银行称,贷款当天将款转到了万国集团的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的意见同上述第9笔意见。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12笔借款,1996年3月10日1000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贷款分四批于1996年4月16日、5月2日、5月3日、5月10日到账。同时有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特转传票等账册相互印证。郑州银行称,1000万元贷款于4月16日、5月2日、5月3日、5月10日分四笔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此笔款项虽分户账有记载,但分次记账的特转传票是事后补造,郑州银行不能提供10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与资金流向,证明1000万元贷款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支出都是真实可信的,不能认定是真实贷款。此笔贷款实质是国集医疗公司1000万元贷款的展期,郑丙南去世后政二街支行补的合同、借据。据(1997)郑法经初字第130号判决卷宗,国集医疗公司的真实贷款有5笔(经郑丙南签批,手续完备),只有第一笔100万元入国集医疗账户,其余4笔共计900万元未实际入账。1996年3月,1000万元被入到万国集团公司30040(ps版)账户上,即万国版材公司代国集医疗公司还款。郑丙南去世后,政二街支行利用郑留下的有其签名的空白借据办了展期手续。因第一笔100万元已入国集医疗账户,万国集团公司入账1000万元,相当于给这笔贷款也办了展期。政二街支行燕莉与刘永建合谋抢夺万国集团后,拿出展期前的有郑丙南签批的老合同、借据,起诉国集医疗公司还款900万元并获判决,那么该笔贷款中便有900万是虚增(重复起诉),只有100万真实贷款。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14、15笔借款,为1996年2月15日400万元、600万元。交通银行的账务显示,400万元系河南省副食品公司于1996年2月13日通过版材公司在交行国际业务部的账户142014160(因系外汇账户,2月14日申请变更为人民币账户6050123012405)付款给版材公司,版材公司12405账户于1996年3月5日开出392万余元转账支票给河南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与版材公司12405账户分户账对应。中心信用社于96年2月15日给副食品公司开具400万元定期收入传票。600万元系河南省副食品公司于1996年2月13日通过版材公司在交行紫支的账户6020123006838付款给版材公司,版材公司该账户随后借方发生多笔业务后,3月22日该账户余额为6623.24元。中心信用社于96年2月15日给副食品公司开具600万元定期收入传票。郑州银行称,第14、15笔贷款是帐外1996年3月26日调入,因该款是拆借河南省付食品公司的,中心信用社于5月7日分二笔还给河南省付食品公司。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第14、15、27、29、36笔款项共计2600万元,是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政二街支行合行总部负责人三方恶意串通后,明目张胆地倒签日期、肆意虚增万国版材公司的款项。上述款项均不可能实际入账,郑州银行提供的只能是为建立错误关联而补制的传票。本院认为,万国版材公司收到河南省副食品公司的400万元、600万元转款,中心信用社给河南省副食品公司出具定单的行为表明万国版材公司对中心信用社负有400万元和600万元的债务,中心信用社将此款项作为对万国版材公司的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27笔借款,1995年12月24日200万元。郑州银行称,此笔贷款是拆借电脑公司的,1995年12月31日中心信用社还给了电脑公司。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的意见同上述第14、15笔的意见。本院认为,万国集团分户账无相关存贷款记录,也无相关传票,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29笔借款,1995年12月15日1000万元。万国集团贷款分户账1996年3月26日有增加贷款的记录。郑州银行提交1997年1月20日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开封金信实业贸易公司壹仟万资金,万国使用一年。现欠中心城市信用社壹年定期利息壹佰另玖万捌仟元整,延期利差柒拾叁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  1997.元.21  情况属实,由信用社补手续。李 元.21”。 郑州银行称,该贷款是帐外96年3月26日调入,因该款是拆借开封金信贸易公司的,中心信用社将款分二笔还给开封金信贸易公司。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认可该说明中下方签名“情况属实,由信用社补手续。李 元.21”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系政二街支行骗取李芬玲签字,其余意见同上述第14、15笔的意见。本院认为,万国集团存款分户账虽没有进账记录,但结合李芬玲对此笔借款签名认可的情况,可以认定万国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了此笔借款。李芬玲关于此笔借款的说明中签名系政二街支行骗取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36笔借款,1995年12月15日400万元。万国集团贷款分户账1996年3月26日有增加贷款的记录,但存款分户账没有进账记录。开封市中山信用社于1995年12月14日汇出400万元,1995年12月22日到达中心信用社在中国银行行政区支行的账户4059905110322;交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账务显示:中心信用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110322于1995年12月20日、21日向万国版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012621001上支付了1700万元,万国版材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兑换成200万美元购买杜邦专利技术。郑州银行称,该贷款是帐外96年3月26日调入,因该款是拆借开封中山城市信用社的,中心信用社将款还给开封中山城市信用社。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的意见同上述第14、15笔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心信用社将收到的开封市中山信用社400万元资金支付给万国版材公司以购买专利技术,是履行发放贷款资金的方式,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48笔借款,1995年6月5日41.69万元。该笔借款的存款分户账显示1996年6月12日到账41.69万元。同时有当日的贷款总账、科目日结单、贷款分户账、借据第二联等账册相互印证。郑州银行称,41.69万元贷款于1996年6月12日转到了万国集团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万国版材公司分户帐有明确记录,另有证据(万国版材公司附件32号及郑州银行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款为国集医疗公司转款(代还款),不是贷款。政二街支行燕莉与其夫刘永建预谋抢夺万国集团,为防李芬玲主张权利,把国集医疗公司的转款、代付款全部算作在政二街支行贷款,并伪造大批国集医疗公司假合同,为求一致,把国集医疗公司共计900万元的真借款合同也另造一套(第三人诉讼中提交了国集医疗公司两个版本的借款合同及“审批表”:真借款合同为李晓梅盖章,假借款合同为李芬玲盖章。真借款合同是“工业企业贷款审批表”,李晓梅盖章,信贷员审查后郑丙南批准;假借款合同用的是“商业企业贷款审批表”,信贷员及郑丙南签字稍加比对即知虚假)。刘永建1997年5月底抢夺万国集团。之前,燕莉欺骗李芬玲签字“补手续”,把该41.69万元转款变成“贷款”;之后,燕莉无法再欺骗李芬玲签字,只得另谋他法。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对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贷款真实发放,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51笔借款,1994年7月28日200万元。原审中,万国版材公司在《补充说明》中认为贷款的构成包括“原国兴贸易公司的借款转为我公司贷款200万元”,与之对应的票据为1994年7月28日收据一份,载明国兴公司收到万国版材公司转款200万元;万国版材公司1996年12月20日的记账凭证总账科目-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注明系国兴实业贸易公司)记载借方200万元,总账科目-长期借款记载贷方200万元;另有1994年7月30日收据一份,载明万国版材公司收到中心信用社投资款200万元。郑州银行称,贷款当天将款转到了印刷板材在开发区工行的帐上。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称,贷款合同刘永建、许道春签名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比明显虚假,贷款时万国版材公司还未成立,显系虚假贷款。此笔虚假贷款与(1997)郑法经初字第275号判决书的200万元贷款有关。郑二街支行起诉万国纸器公司还款200万元,称74.9611万元用于购房,借此执行了李芬玲的房产。李芬玲2007年9月向市检察院“9•5”复查专案组回忆:96年初购房时郑丙南交给刘永建的是张空的支票,最后竟变成了用纸器公司的贷款购房!此200万元虚增贷款应为解决此问题而产生,燕莉、刘永建用此方式捣账隐匿资金。本院认为,国兴公司1994年7月28日从中心信用社的借款200万元,于1996年12月份通过国兴公司给万国版材公司出具收据、万国版材公司给中心信用社出具收据的方式将债务转移给万国版材公司,万国版材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和转移,本院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国集医疗公司、李芬玲和郑州银行的诉辩主张和其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再审又确认事实如下:

一、1998年8月2日,郑州合行举出七份展期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起诉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要求归还15243.16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国版材公司提交的对账情况补充说明中申明:1、其他单位(除一笔为大方外贸公司外均为国集医疗公司)转款给万国版材公司后转为公司贷款共33笔,共计3907.94万元;2、其他单位(国集医疗公司)代万国版材公司付款转为贷款共5笔,共计699.165805万元;3、政二街支行代付款8笔,共计1825.32936万元;4、郑丙南个人借款30万元转为公司贷款;5、国兴公司从郑州合行的借款200万元;6、万国版材公司从政二街支行直接贷款9011.6375万元;7、应扣除已还贷款710万元。政二街支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共计14964.822665万元,万国版材公司认为比实际多计算278.343835万元。万国版材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应的原始转账支票、贷方传票、借据和有燕莉签名的PS版项目进款记录材料等证据。本案再审中,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以第1、2项及其相应的单据作为第三组证据之8,以主张原判决中有3566.165805万元国集医疗公司的自有资金转款、代付款给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后被计算为万国版材公司在中心信用社的贷款。

二、原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对中心信用社截止1995年末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了稽核,并于1996年4月16日作出郑银文(1996)51号《稽核结论》。该《稽核结论》指出截止1995年末中心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实际余额为8106.8万元,贷款总额的70%(即5674.76万元)投向了万国集团及所属公司。截止1995年末对万国集团贷款余额为2305万元(其中帐内发放95万元,帐外发放2210万元)。该《稽核结论》系由第三方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作出,本案再审时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向本院提交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合行与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之间的1.52亿余元展期贷款合同中存在贷款不实的情况。根据双方的举证,本院对展期前的51笔老借款第36笔200万元贷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关于国集医疗公司要求郑州银行支付国集医疗公司自有资金3566.165805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审中,万国版材公司举出了其自认的贷款构成的票据,其中包括了国集医疗公司的转款、代付款共计3566.165805万元。万国版材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审开庭审理后提交,系复印件,郑州银行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国集医疗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要求从15243.1665万元展期贷款中减除8615.3275万元不实贷款的问题。郑州合行与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所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系由51笔借款汇总后展期而来。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51笔借款中存在部分贷款不实的情况,金额为200万元,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关于存在不实贷款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形成于1990年代,距今时间久远,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股权结构经历变化且现已不复存在,判令郑州银行返还万国集团和万国版材公司没有实际意义,应以判令返还给国集医疗公司的主要股东李芬玲为宜。本案原审执行尚未完全执行到位,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郑法经初字第972、973、974、975、976、977、994号经济判决;

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芬玲100万元人民币。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河南国集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李芬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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