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坤与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47
刘坤与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1:31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刘坤,男,195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和水,男,1951年1月20日生。

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

法定代表人孙现政,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坤与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华和水,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现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坤诉称,1995年9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拟在汝州市庙下镇火车站附近安装一台地磅,称量所有在火车站搞运输的货物,被告将地磅租给原告,建地磅房屋的地皮由被告提供,购地磅、建房屋由原告投资,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后开始交租金,租金每月1000元。过期不交罚滞纳金100%,合同有效期20年,从199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过所设地磅称量,被告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如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调解决。1995年9月10日,被告村委会又与我签订一份承包村地磅合同书,并经庙下司法所见证,又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从1995年9月10日交,一月一清,如不按期交租金超过五天罚500元,被告协助组织上下站的货物必须到村设地磅称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合同,建设了地磅和管理用房,于1995年12月开业并交纳租金。但1996年6月姚占奎在火车站货场站口又建了一台地磅,1997年5月赵士卿又在火车站东侧、铁路北路口又建了一台地磅,这两台地磅建成后,把火车站上下站的货物全部截住,致使我的地磅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禁止在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对那些没有在村设地磅进行称量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进行协调和解决,对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1998年,被告还恶意与庙下村民刘建寅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已经承包给我的地磅用地又承包给刘建寅,致使刘建寅家人多次砍伐我的树木,推到我的围墙,引起长达4年的诉讼,给我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46.83万元,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损失68万元。

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和承包合同中我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交由原告开设地磅,该合同义务我方已全部履行,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合同中约定的“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中的“庙下火车站范围内”是抽象概念,并无具体范围界定,且根据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约定应理解为“村委会不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同时(2011)平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进一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的所有货物必须经村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社第二台地磅”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依据。同时,199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除1998年和1999年各交纳3500元租金外,其它年度租金拒不交纳,原告刘坤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我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法院以我方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为由没有支持我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仅判决原告刘坤支付租金36000元,但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仍拒不交纳租金,鉴于此,我方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法律程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无理之诉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所诉其与刘建寅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5日,原告刘坤与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工作需要,村委会拟在庙下火车站附近安装一台地磅,称量所有在火车站搞运输的货物,现此地磅租给刘坤,特签订合同如下:一、建地磅房屋地皮由村委会提供,购地磅、建设房屋由刘坤投资,所有固定资产永属刘坤(不包括地皮面积);第二、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三、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助解决;四、刘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后开始交每月租金1000元。过期不交愿罚滞纳金100%”。199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村地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时间20年,从199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二、双方协商刘坤在庙下村搬运队南,汽车路北设立地磅一台,面积0.76亩,长20.5米,宽25米,东至庙下营业所,西至南北路,北至刘建寅面粉厂;三、村委会给刘坤提供地皮面积,允许刘坤搞一切建筑,包括房子,一切设备和投资有刘坤负责;四、租金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一月一清,每月月底前交租金;五、刘坤如到期不交租金,超过5天者,罚款500元,由刘坤家的一切财产做抵押;六、承包期内如村委会不让刘坤承包,罚款村委会500元,刘坤造成的损失由村委会负责;七、双方协商除梨园办事处外,凡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货物必须到村设地磅称量,村委会协助组织;八、双方协商除梨园办事处外,凡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货物必须到村设地磅称量,不到者一律不准上下站;九、承包到期后,刘坤如不再承包,一切建筑、设备,刘坤有权变卖、拆除,任何人无权干涉;十、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双方另行协商;十一、双方协商,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刘坤不用交租金,租金自1995年11月10日起交纳。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提供了场地,原告刘坤购买了地磅等设备,开始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刘坤仅1998年交纳3500元租金,1999年交纳3500元租金,剩余租金未交纳,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委会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1995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和1995年9月10日的承包地磅合同书,并补交租金,支付违约金等,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庙下村委会在请求解除协议前未催告刘坤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为由驳回了庙下村委会要求解除和刘坤所签订地磅承包、租赁合同的请求,该判决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刘坤向庙下村委会支付2008年1月5日到2010年12月底的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500元。该判决宣判后,刘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助解决。”但多年来村委会从来没有协助解决,并允许他人私自设立地磅,违反该约定,并称自己不交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的约定缺失不确定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刘坤以村委会违反上述约定,并依此为据不交纳租金,是对正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错误认识,并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村委会与刘坤在1995年9月5日和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地磅协议书,并要求刘坤将占用村委会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刘坤支付自2011年1月以来的租金,该案本院已予受理,现正在另案审理中。现原告刘坤向本院起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 1996年6月姚占奎在火车站货场站口又建了一台地磅,1997年5月赵士卿又在火车站东侧、铁路北路口又建了一台地磅,这两台地磅建成后,把火车站上下站的货物全部截住,致使其地磅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禁止在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对那些没有在村设地磅进行称量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进行协调和解决,对此被告庙下村委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680000元。

上述事实,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书、生效判决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和承包地磅合同中约定的 “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助解决。”条款,缺失不确定第三方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庙下村委会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来负责禁设第二台地磅或协调解决他人必须到原告刘坤经营的地磅称量货物。并且,在实行以市场为主导的市场经济的今天,被告庙下村委会也没有权利禁止他人依法设立地磅,更没有权利要求他人必须到原告刘坤经营的地磅称量货物。故原告刘坤以上述条款为依据,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民委员会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关于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应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坤所诉其与刘建寅之间因土地承包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刘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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