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明、党青与卫辉市狮豹头乡潘梯村村民委员会、党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1:1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260号 |
原告党明,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党青,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潘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培仁,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党勤,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党明、党青与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潘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党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4年3月15日,原告党明和原告党青之父党德有(已于1988年去世)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到期政策不变仍继续承包。2006年4月1日、2日潘梯村原支部书记徐泽安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被告党勤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将原告所承包荒山全部包括,承包期为无限期使用。综上,二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荒山拍卖协议无效。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求成立,因原告所签合同程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签合同在程序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议,在内容上承包期为无限期,承包荒山涉及他人的自留山,均违反法律规定,村委认为原告合同有效,被告党勤合同无效。 被告党勤辩称:我不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是否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村委是认可的、支持的,我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年限也应有效,村委开会与否与我没有关系。根据上述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业坡东北河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1日潘梯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党XX、党XX、党XX声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4年3月15日关于村委会对荒山承包事项的决定复印件一份;2、党XX、党XX有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2006年4月1日党勤荒山承包协议复议件一份;4、2006年4月2日党勤荒山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5、2006年4月2日党勤与村委会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党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4月1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2006年4月2日党勤荒山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路面硬化的项目立项复印件两份;5、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6、林权证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7、荒山航拍图复印件一份;8、森林防火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荒山承包勘验现场草图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3月15日,原告党明和原告党青之父党德有(已于1988年去世)共同与村委会签订了林业坡、东北河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在该合同未到期也未解除的情况下,原村支部书记徐泽安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即于2006年4月1日与被告党勤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无限期使用,该协议约定的荒山四至将党明等其他户所承包荒山包括在内,该协议未报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另查明,被告党勤非潘梯村村委会集体成员。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另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党勤与村委会所订立的协议,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程序依法订立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党勤与村委会所订立的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潘梯村村民委员会与党勤于2006年4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陪 审 员 靳保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