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王龙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2:3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俊方,男。因吸毒于2012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韩俊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岩、被告人王龙、韩俊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同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王龙先后三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好思佳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已行政处罚)各一小包冰毒。 二、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韩俊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附近,从被告人王龙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后韩俊方在驿城区文明路与练江路交叉口持该毒品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一包毒品。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0.54克、0.39克。 三、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龙持一包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步行街吉马游戏厅门口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74克。 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现均已上缴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韩俊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附近,为贩卖毒品而从被告人王龙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两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韩俊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尿检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韩俊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龙。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被刑事拘留)。该事实有被告人王龙、韩俊方供述、证人曾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韩俊方从被告人王龙处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俊方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韩俊方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俊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