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0:58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61号 |
原告周XX,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5月1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周一X,2002年9月9日生一女儿周二X,2004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周三X(又名周三X),2010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孩子周一X、周二X、周三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辩称,三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三个孩子平时都是被告抚养,经济能力仅仅是子女抚养的一方面,主要是看在谁的抚养下孩子能够健康成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孩子周一X、周二X、周三X归谁抚养,抚养费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个子女的户籍。以证明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及与原被告的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三个子女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户主周XX,以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可以抚养三个子女。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1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周一X,2002年9月9日生一女儿周二X,2004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周三X(又名周三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8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签字。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从2000年5月至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同居关系。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具有稳定收入,具备较强的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但其工作繁忙,日常教育照顾不周到,不具备同时抚养三个孩子的能力。被告虽暂无稳定收入,其具备一定从业技能,平时与孩子共同生活并进行日常教育也具备抚养条件。双方均没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不利情形。综合双方各方面条件并征询周一X、周二X意见,由原告抚养周二X、周三X,由被告抚养周一X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抚养子女情况及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负,故双方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应各自负担为宜。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周二X、周三X由原告周XX抚养,周一X由被告张XX抚养。 二、双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友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