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宝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5:2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宝基 ,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宝基在罗山县城关镇滨河西路“好莱坞网吧”发现曾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郭X,便回家拿了一把刀并打电话叫来一位朋友一同在“好莱坞网吧”附近等候。被害人郭X从网吧出来后,朱宝基与其朋友一起将郭X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头皮锐器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8.4cm,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为16.8cm,该损伤属轻伤范围。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郭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宝基亲属代其与郭X达成调解协议,朱宝基一次性赔偿郭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郭X对朱宝基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宝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宝基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审理中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宝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