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则炳保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0: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则炳,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则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余则炳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2日,余则炳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8D782号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06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重要提示:第1条,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4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重要提示:第1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第4条,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等。二、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9日,余则炳通过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被保险车辆出租给案外人纪广生使用。2011年5月16日23时30分,纪广生临时雇佣的司机陈永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单方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陈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则炳即向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报案。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为48748.49元。余则炳另外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余则炳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单据交由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理赔,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以继续调查为由一直不予赔付。2011年12月23日,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向余则炳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余则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余则炳为其所有的豫A8D782号别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余则炳私自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拒绝理赔的主张,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认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还是“非营业”,不仅看车辆的使用状况,而且更重要的是看车辆的使用目的。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向余则炳签发的保单,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该保险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未对“非营业”的具体含义予以明确或进行特别约定。“非营业”作为车辆使用性质的划分,其对应的应当是“营业”。中国保监会1999年《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第二条规定,营业车辆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凡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的基本特征是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运费的运输行为。本案中,豫A8D782号被保险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以其使用价值体现其价值。余则炳允许驾驶员陈永驾驶该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并非因改变该车的用途而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所致。因此,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拒绝赔偿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辩驳意见。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余则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8748.49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对于余则炳支出的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100元,是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共计金额49148.49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余则炳要求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余则炳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车辆停驶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法院不予认定。余则炳在索赔时应当向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供有关证明和材料,故余则炳要求返还其申请理赔所提交材料原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则炳保险金49148.49元。二、驳回余则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余则炳负担3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28元。 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余则炳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的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但余则炳将该车辆通过王新芳挂靠在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商业租赁,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正处于纪广生租赁使用中。众所周知,家庭自用轿车驾驶人非常爱惜车辆,注意遵守交规以避免事故发生。而将车辆出租后,租车人不特定,出租人无法监管承租人,承租人与所有人之间既无感情又没有支付高额的购车费用,必然对所租来的车缺乏珍惜,甚至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违法或破坏性使用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与惩罚性措施也根本无法阻止承租人为获取高收益而采取危险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同时,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余则炳将车辆挂靠租赁后,车辆损失风险的概率将远远大于其本人及其许可的驾驶人自行驾驶车辆发生损失风险的概率。本案中,纪广生许可的驾驶员陈永的违法驾驶行为正是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一种表现,并因此而导致本案单方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车辆被挂靠租赁危险程度增加与本案单方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经营,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并未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判决中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论述也不足以说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没有增加,然而,原审判决没有认识到“陈永的违法驾驶行为”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一种情形,而否认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与单方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余则炳委托王新芳全权处理理赔事宜,而王新芳唆使陈永谎称车辆系从其处所借,以期隐瞒车辆被租赁的事实,足以证明王新芳对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和理赔范围明知。王新芳在“事情经过”的书面文件中,明确“以上我已看过,均属事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索赔”。余则炳作为授权人,其对王新芳的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余则炳也无权主张本案保险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余则炳负担。 余则炳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营业性运输,而是非营业性运输车辆。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字1013号)第五条规定:“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规定“本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而该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从以上相关规定,认定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利用车辆为社会提供运输性劳务;第二、以提供运输性劳务作为经营而取得利益;第三、劳务性运输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人或物品;第四、车辆的驾驶人仍为所有人或者其雇佣的人;第五、车辆所有者取得利益依据的是运输合同,与客户之间是运输服务的合同关系。从本案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借用,但借用人在借用期间,由特定人驾驶,使用目的为办理个人事务,其使用性质仍为个人自用,并没有从事营业性的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不能认定为营运性运输车辆。二、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一般的危险程度,其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1、家用车辆损失保险,并不根据车辆每年的行驶里程、驾驶员的驾驶经验核定费率,被保险车辆每年的行驶里程不同,保险期间内更换驾驶员也很正常,只要被保险车辆满足正常使用条件、符合正常的使用性质、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则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应属于正常水平,也是保险人所能预见并应予以赔偿的。2、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向余则炳进行提示或说明,依法不生效力。即使按照该格式条款,余则炳也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约定该条款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同时,也不能根据该条擅自做扩大解释,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只有“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危及到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的情况下,才可以理解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本案被保险车辆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况。三、一审中余则炳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余则炳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明确放弃了第一受益权,余则炳成为第一受益人。四、余则炳对王新芳的授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并且王新芳的陈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首先,尽管余则炳口头承认委托王新芳办理理赔事宜,但事实上王新芳并未办理,只是向保险公司调查时进行了案件情况陈述,并不是申请理赔的行为。其次,根据《民诉意见》第69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委托’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即使存在授权,余则炳也没有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委托,“全权代理”仍然是一般代理,仅仅限于办理理赔相关手续及申请,而不能代为放弃请求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三十七条规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对照以上关于“家庭自用”与“营业运输”的定义,本案保险车辆(尤其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未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尤其是并未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尚属于个人使用,本院认为难以认定为营业运输车辆。实际上,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观点,即“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并非因改变该车的用途而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所致”。同时,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余则炳,发生保险事故后,余则炳有权向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