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山、王崇霞与被告邢海涛、邢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47
原告刘永山、王崇霞与被告邢海涛、邢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4:47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刘永山,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崇霞,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

被告邢海涛,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邢利全,男,1965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刘永山、王崇霞与被告邢海涛、邢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山、王崇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海涛、邢利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00时10分,邢海涛驾驶豫HKV701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老沁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河桥中段时,与同方向田海军驾驶的永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田海军当场死亡,邢海涛及电动车乘坐人刘俊芳受伤,刘俊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军、刘俊芳不承担责任。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2500元,经事故科多次调解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死亡赔偿金6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94元、医疗费4848.18元、住宿费1500元、其他费用3697元,共计14703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户主为刘俊芳的户口本一份。2、原告刘永山的身份证一份。3、原告王崇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死者刘俊芳与二原告的关系,二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3、武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邢海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俊芳不负该事故责任。4、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5、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为抢救刘俊芳,花去医疗费4818.18元。6、火化证明一份。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8、2012年6月21日甘肃省民乐县南丰乡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9、2012年7月16日甘肃省民乐县南丰乡派出所以证明一份,以证明刘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10、2012年6月30日武陟县殡仪馆收据一份以及火化清单一份,以证明火化费用为697元。11、2012年6月30日收据一份二原告支出停尸费3000元、穿衣服美容1900元、冷冻管材费用1100元共计6000元,这是田海军和刘俊芳两个人的费用,刘俊芳应为3000元。12、被告邢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被告邢利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14、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邢海涛、邢利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00时10分,邢海涛驾驶豫HKV701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老沁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河桥中段时,与同方向田海军驾驶的“永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田海军当场死亡,邢海涛及电动车乘坐人刘俊芳受伤,刘俊芳遂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848.18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海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芳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刘俊芳兄妹二人,其父亲刘永山出生于1966年3月18日出生,母亲王崇霞出生于1969年6月10日。

还查明,被告邢海涛驾驶豫HKV701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利全。被告邢利全没有为该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邢海涛驾驶豫HKV701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田海军驾驶的“永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田海军当场死亡,刘俊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邢海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邢利全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邢海涛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其诉讼时要求按甘肃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4848.18元,停尸费、冷冻棺材费、火化费共计3697元,住宿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684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8539.18元。因被告邢利全为豫HKV701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按相关规定缴纳机动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邢利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交强险的一半55000元(为另一死者刘俊芳预留一半)以及医疗费4848.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应承担57348.18。余款18691元由被告邢海涛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邢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小庄、刘小莲18691元。

二、被告邢利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小庄、刘小莲57348.1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20元,由二原告负担420元,被告邢海涛负担400元,被告邢利全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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