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王松波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8:4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波,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岩、被告人王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8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海悦大酒店后厨,因项某安排被告人王松波炒菜而发生纠纷,王松波持菜刀砍伤项某。案发后,王松波赔偿项某经济损失36300元,取得了项某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当天,项某与王松波发生口角后,因项某先跺王松波一脚,王松波还手拳打项某,又受到项某锅铲击打,王松波遂持菜刀伤害项某。经鉴定,项某左髂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项某在与被告人王松波发生口角后先殴打被告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故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松波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荣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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