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徐东与被上诉人樊俊德、张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2:4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东,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俊德,男,汉族,196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迷,女,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东与被上诉人樊俊德、张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东的委托代理人聂龙,被上诉人樊俊德、张迷的委托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虽然徐东与樊俊德、张迷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协议内容,但根据樊俊德、张迷提交的樊玉琴委托书,结合樊玉琴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明樊玉琴与樊俊德、张迷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樊玉琴而非樊俊德、张迷。徐东以樊俊德、张迷为本案当事人属于主体错误;樊俊德、张迷提起反诉,亦属于主体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双方系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徐东的起诉;二、驳回樊俊德、张迷的反诉。 徐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樊俊德、张迷与樊玉琴之间是代理关系证据不足、事实错误,裁定驳回徐东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徐东将订金5万元交予樊俊德、张迷后,樊俊德出具了收条并提交了其妻子张迷的身份证复印件,樊俊德、张迷始终未表明系接受樊玉琴的委托从事代理行为,徐东也根本不知道樊玉琴是何许人。本案徐东和樊俊德、张迷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樊玉琴与樊俊德、张迷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东以樊俊德、张迷二人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徐东起诉时不仅有明确的被告且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樊玉琴与樊俊德、张迷存在代理关系,徐东也并不知道,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徐东也有权利在樊玉琴与樊俊德、张迷之间择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徐东的起诉是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樊玉琴与樊俊德、张迷之间是代理关系,樊俊德、张迷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签订合同时,徐东知道这一事实,倒是徐东给樊玉琴造成了很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徐东与樊俊德、张迷口头约定了租赁协议的内容,樊俊德给徐东出具了收到条表明收到房租订金五万元整。樊俊德、张迷以自己的名义与徐东订立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徐东知道其二人系代理樊玉琴订立合同,即使樊俊德、张迷与樊玉琴之间代理关系成立,在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徐东有权选择樊俊德、张迷或者樊玉琴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徐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