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家和过失致人死亡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2:3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和,男, 1973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2年9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和及其辩护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家和驾驶“得友”牌三轮车到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李X干家收粮食,将车倒进李X干门口后下车,将三轮车处于空挡位置,并且该车无手刹车装置,因停车不当,导致三轮车向南滑行,将在路南下坡二十米远处乘凉的被害人雷X兰轧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和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家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家和系自首,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家和驾驶“得友”牌三轮车(未悬挂号牌、无手刹车装置)到罗山县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李X干家收粮食,将车倒进李X干门口后下车,将三轮车处于空挡位置,导致三轮车向南滑行,将在路南下坡二十米远处乘凉的被害人雷X兰轧死。案发后,张家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1年9月3日,张家和与雷X兰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家和赔偿雷X兰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雷X兰近亲属对张家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X亮2011年9月2日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多,我堂哥蔡德斌打电话告诉我,我母亲被车辗压致死,回来后发现她在李X干家正南10米远的地方头朝西脚朝东,穿的紫褂黑裤子,腰部及腿部被辗压,离她尸体八米远有一辆蓝色大三轮车,车头朝南,车头已将我大哥蔡德朋的旧房子后墙撞了一个豁,车上放有20多袋粮食和一个红色的地磅,车是张X修的儿子的,不知叫啥,来时他不在现场,我认为他的车没有挂档,导致车溜下将我母亲碾死,我在车附近看到车是挂空挡,无手刹,无牌无照。李X干门南有一条下坡路长20米。 2、证人林X芳2011年9月2日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家里扫地,我听到外边有人吆喝,车辗人了。我跑到我屋西边厕所旁时,我看见一个大三轮车往南向下滑,黎树兰已经躺在地上的,三轮车从她身上辗压过去,一直撞到下面的废墙上停了。我就去看黎树兰,她当时右脚上没有穿鞋,眼睛闭了,嘴还在淌血,动了几下就没动了,两个手是紫的,后来就死了。她当时坐在路边挨着墙边上坐的,坐的是一个小凳子,凳子是我中午在那乘凉时放在那儿的,我们平时都爱在那儿乘凉。三轮车停在我湾李X干院子里,正在装粮食,李X干家没有院墙,也没有门楼子,车头是朝南的往下滑的,发动机有声音,往下滑的很快,车上没有人。我当时听到的是嘟嘟的声音,车上当时装有一二十袋玉米,多重我不清楚。车主当时在现场,后来他说回去弄水晶棺就走了。出事的这个地方,我们平时都爱在这里乘凉,路边有一颗大树,平时乘凉的人比较多。 3、证人李X干2011年9月2日证言:2011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张X修的儿子和一个搬运工到我湾收粮食。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们开一辆三轮车过来了。车倒到我屋檐底下,车头朝外,车斗朝内,然后就熄火了。他们都下来了,我就问在哪磅,张X修的儿就说“两袋就在车上磅”。然后我俩就到屋里验玉米。那个装卸工在外面,突然他就吆喝“车跑了”。我俩就跑出来一看,车也没响(是溜走的,我门口正好有一个下坡),车就溜到我屋门口撞到一个废弃墙上,我湾的雷X兰腿卷着躺在地上,我摸摸她身上已经没气了,林X芳把她的腿拉直,拿一个单子把她盖着。之前雷X兰在我门口一个屋里山墙边上乘凉,当时有我湾的宋X玲、张霞、彭X英。车停的地方离雷X兰乘凉的地方有十五、六米。 4、证人宋X玲2011年9月2日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多,我牵着我孙在李X干门前乘凉。东铺烧盆街张X修的二儿开着大三轮和一个搬运工来我村收粮食。我见车往南溜滑,我和搬运工慌忙拉,但车太大太重搞不住。车往南溜的过程中将车南几米远脸朝东坐的黎树兰拦腰辗压过,车头一直撞倒蔡德朋北后墙,雷X兰当场死亡。出事前她和彭X英、张霞(坐南)在一块乘凉。车溜时我看到雷X兰上年纪反应不过来,车溜时我边拉边喊,车主也从屋里往外跑,但来不及了,因为李X干门前是个大下坡。出事后车主给他父亲打电话就不知去向,不知是谁报的警。我认为车主可能没把车停好,要把车后垫个砖头可能不会出现这事。 5、证人张X修2011年9月5日证言:2011年9月2日下午4时许,我二儿子张家和打电话对我说他在东铺乡东铺村蔡湾组收粮食,他将三轮车停在一家院子里下去看玉米,后来出来发现三轮车突然向下滑,他没拦住,将在外面一个乘凉的老太太轧死了,也没有救了,让我去报案,他先借钱。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就立即赶到现场,东铺派出所的人在现场,我儿子张家和不在,我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罗山,后我同派出所高所长等一块赶到罗山,我们在罗山到东铺的路口等着,一会张家和就来了,我们一起回到了派出所。 6、证人张X良2011年9月6日证言:9月2日下午4点左右,张家和到东铺蔡湾去收玉米,请我当装卸工,当时我在现场。车往南向下滑很快,前面几个女的站起来就跑了,后边有一个老太太可能是没跑了,被车绊倒了,车从她身上压过去。我和张家和赶紧过去看,老太太头朝西,身子半侧着,有一只脚没有鞋,当时她嘴和手动了几下就没有反应了。当时张家和的车就是挨着那几个乘凉人旁边倒进去了。张家和将车停倒进院子之后,将车熄火就进了这家屋里,我没有看到他采取什么措施。 7、证人彭X英2011年9月13日证言:当时我在现场,车停后没有听到车响声,一会儿,宋X玲吆喝车跑了。我一看车往我们这个方向滑行,越跑越快,张霞先起来跑,我也站起来顺着山墙跑,刚拐弯,我往后一看,车就从雷X兰身上压过去,直撞到对面一个废墙上停了。我们就赶紧过去看雷X兰,她的头摇摇就不动了,就死了。李X干门口的一条路上,还是个下坡,有大树,我们湾的人经常在那乘凉。 8、被告人张家和2011年9月2日供述:今天下午4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我开着我的农用三轮车到东铺村蔡湾组收玉米。当时我在蔡湾已经收了二、三千斤玉米。我把车往李X干家把车倒到他家院子里挨着堂屋门檐,我熄火下车。当时我的车档在空档,车又没有手刹。下车以后我就同李X干一块进屋看玉米。当我从屋出来的时候,我发现我的三轮车向南滑。我就急忙去拉三轮车的后帮,当时我也没有时间到前面去控制,车也拉不住,一直往南滑。当时在李X干家前面的路上坐有几个人在乘凉,前面有几个人就跑了,后边一个老太太也站起来了,被车挂住了,摔倒了,车就从这个老太太身上也就是腰上碾过去了,直接撞到对面的一个废墙上,车被撞停了。车停以后,当时她趴在地上,可能是死了。我随后就给我父亲张X修打电话,我父亲就报警,事发之后我害怕湾里人打我,我就走了,想暂时躲避一下。后来我父亲打我电话说派出所人来找我,让我回来,我接过电话之后就回来了,随后被带到派出所。李X干的院子比较平,基本上就挨着李X干的堂门,我想也没啥事,就把档放在空档上,我的车手刹坏了,车轮子我也没有拿东西挡,随后我就和李X干进屋了,当时车头朝南,离出事地大概有二十米远。我的车是农用三轮车,得友牌的,是2006年买的,车一直就没有上牌子,车啥手续也没有,车况还可以,平时我老是开着收粮食。我有驾驶证。 9、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张、现场方位图在卷。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卷。 11、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在卷,证明张家和一次性赔偿雷X兰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雷X兰近亲属请求不再追究张家和的刑事责任。 12、被告人张家和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2、2011年9月2日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经过在卷,证明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张家和已离开,经多方工作,电话联系,张家和自行到罗山县东铺路口约见民警,随后,张家和与民警一同返回东铺派出所接受调查。 13、被害人雷X兰的户籍注销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在卷,证明本案不属交通事故。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被告人张家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被害人雷X兰的子女蔡德伟、蔡德凤、蔡德敏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与张家和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书是其兄妹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罗山县东铺镇东铺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害人雷X兰的子女情况。 3、蔡德伟、蔡德凤、蔡德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和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家和辩护人辩称,张家和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张家和驾驶未悬挂号牌、无手刹装置的机动车辆,且停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家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张家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