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牛坡等二人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1:5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坡,曾用名牛昊原,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凯,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中山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坡、周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坡、周凯及牛坡的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牛坡、周凯伙同赖雪刚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小蓝鲸快捷宾馆北侧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等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坡、周凯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牛坡的辩护人提出,牛坡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牛坡、周凯及赖雪刚、余翔(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小蓝鲸快捷宾馆北10米处时,与经过此处的刘某等人相遇,赖雪刚伙同余翔、牛坡、周凯等人无故对刘某、邱某某、王某某殴打。经鉴定,刘某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23时10分许,他和邱某某、王某某行至小蓝鲸酒店附近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年轻人殴打,造成他左耳听力下降、头疼。 2、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内容同被害人刘某陈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牛坡供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晚,他和赖雪刚、余翔、周凯等人酒后行至小蓝鲸快捷宾馆时,看到赖雪刚、余翔、周凯对一个男孩进行殴打,他亦上前跺了该男孩一脚。 4、被告人周凯供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晚,他和赖雪刚、余翔、牛坡等人酒后行至小蓝鲸快捷宾馆时,赖雪刚殴打一个路过此处的男孩,他上前帮忙殴打,后牛坡等人亦参与殴打。 5、证人赖雪刚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23时许,他和余翔等人酒后行至小蓝鲸快捷宾馆时遇到三个男孩,他和余翔等人无故殴打对方,他打了刘某的耳部及头部。 6、证人余翔证言,证明内容同赖雪刚供述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晚,他们和赖雪刚、余翔、牛坡、周凯等人酒后行至小蓝鲸酒店附近时,赖雪刚、余翔、牛坡、周凯等人对几个不认识的男子进行殴打。 8、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及证人赵某、韩某某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牛坡、周凯。 9、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广州铁路公安处中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坡于2013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凯于2013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本院已生效的(2013)驿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涉及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犯赖雪刚、余翔作出有罪判决。 11、被告人牛坡、指控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坡、周凯的亲属代牛坡、周凯各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刘某对牛坡、周凯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刘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坡、周凯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坡、周凯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坡、周凯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牛坡、周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坡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牛坡虽然于2013年3月14日主动投案,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牛坡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牛坡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