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清宇与李亮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8:5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刘清宇,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柳庄乡庞庄村4组。 被告李亮本,男,成年,汉族,住卫辉市柳庄乡庞庄村4组。 原告刘清宇诉被告李亮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宇、被告李亮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宇诉称:1977年经人介绍与我与被告相识,因我系富农成分,影响我升学、就业和婚姻,无奈之下与被告结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合,无婚姻基础且在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79年生育女儿李x,1981年生育儿子李xx。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和无夫妻感情,多次提出离婚。因村委不出具介绍信使原告无法诉讼离婚。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一旦吵架被告就殴打我。2011年因盖房发生争执吵架,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至今被打之处仍有痕迹。我的婚姻是不幸的,是在痛苦中煎熬过来的,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我们的夫妻感情不错,生活条件也很不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又未能提供与被告系事实婚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符合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清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仲君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晓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