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威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0:5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威,女, 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公园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威及其辩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经征询公诉机关同意,并报主管院长批准,本案邀请了李国珍等七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本案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许,在被害人张X莲家门前,因被告人李金威的小孩偷张X莲家钱的事情,李金威与张X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金威将张X莲右手小指咬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经信阳益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莲右手小指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金威与张X莲达成调解协议,李金威赔偿张X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张X莲对李金威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莲的陈述;证人胡X凤、袁X玉、胡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寄押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威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金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