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以下简称东升水泥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5: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3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晓,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韩中立,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以下简称东升水泥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晓,东升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中立、王之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经东升水泥厂和建龙公司联系,东升水泥厂于2012年5月29日让货车司机张中敏为建龙公司运送铝酸钙粉一车,当日,建龙公司通过司机张中敏将货款付给东升水泥厂。2012年5月30日,东升水泥厂又让货车司机张中敏为建龙公司运送铝酸钙粉一车,经过磅,建龙公司给东升水泥厂出具实物出库凭单一张,凭单的主要内容为:“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单,名称:东升,2012年5月30日,钙粉19.9吨,单价1080元,金额21490元,保管白献中。”后该21490元钙粉款经东升水泥厂多次讨要,建龙公司推托不付,东升水泥厂遂提起诉讼。二、诉讼过程中,东升水泥厂申请证人张中敏出庭作证。张中敏证明,其为货车司机,靠拉货挣运费,其共给建龙公司拉去两车铝酸钙粉,2012年5月29日拉去一车,当时是建龙公司保管白献中接的货,过磅后,建龙公司将铝酸钙粉款结清,由其如数将货款交给东升水泥厂。次日,即5月30日,其又送到建龙公司处一车铝酸钙粉,过磅卸车后,建龙公司未付货款,建龙公司让保管白献中开具了实物出库凭单,凭单上有吨位,有价格,其把该单据交给了东升水泥厂。建龙公司对证人张中敏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知道不合格铝酸钙粉拉出的事实,证言与事实不符。建龙公司申请证人白献中出庭作证。白献中称,东升水泥厂共给建龙公司拉了两车铝酸钙粉。2012年5月30日的实物出库凭单是其为东升水泥厂开具的,开具凭单后东升水泥厂才能将供应给建龙公司的不合格铝酸钙粉拉走,当时是东升水泥厂找的车,其没记车号,也不知道司机是谁。凭单上显示的钙粉价格是东升水泥厂给建龙公司的什么价格,建龙公司就按什么价格给了东升水泥厂。东升水泥厂认为证人白献中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5月30日的“实物出库凭单”是否属东升水泥厂拉出铝酸钙粉时建龙公司为其开具的出门凭证问题。从“实物出库凭单”所载内容表现的形式看,该凭证上不仅记载了物品名称、数量,而且还载明了物品的单价和金额。该凭单若如建龙公司所辩称的系东升水泥厂从建龙公司处拉走其质量不合格的铝酸钙粉时,建龙公司为其开具的出门凭证,那么建龙公司不必要详细记载钙粉的单价和金额,另该凭证单上也没有东升水泥厂签名加以确认。按日常交易习惯,如果东升水泥厂从建龙公司将其铝酸钙粉拉走,东升水泥厂应为建龙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庭审中,东升水泥厂对建龙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也不予认可。故建龙公司就“实物出库凭单”所作的辩称意见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证人张中敏和白献中证言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因证人张中敏与东升水泥厂、建龙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为当时运送铝酸钙粉时的货车司机,系东升水泥厂、建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见证者,证人白献中系建龙公司的保管员,与建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张中敏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白献中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张中敏的证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东升水泥厂、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能力的大小,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对建龙公司辩称“实物出库凭单”系东升水泥厂从建龙公司处拉走其质量不合格的铝酸钙粉时,建龙公司为其开具的出门凭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建龙公司已收留东升水泥厂第二车货物且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建龙公司收到东升水泥厂的第二车铝酸钙粉,经东升水泥厂讨要后拒不偿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升水泥厂要求建龙公司支付货款21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钙粉款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九元,由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建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东升水泥厂向建龙公司运送的钙粉,因第一车出现质量问题后,即通知东升水泥厂拉回所送不合格钙粉,东升水泥厂并已将第二车全部拉走,庭审中从东升水泥厂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内容看,凭单显示的吨位与东升水泥厂拉进建龙公司入库凭单一致,且有时任保管签名,东升水泥厂在收到建龙公司实物凭单后将所送第二车不合格钙粉拉回,足以证明东升水泥厂已拉走所退回钙粉,并已对所收不合格钙粉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建龙公司是对入库进库有严格管理制度的公司。公司每进一种物品均有负责人开具入库单,每出一批物品均由负责人开具出库单,公司门卫见到出库单时才准许出厂。东升水泥厂拉回所送钙粉也就是凭该出库单出的公司。实物出库凭单的经办保管是白献中,庭审中白献中已对出库凭单做出了清楚、真实、客观的反映,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三、实物出库单上的单位与数量并不是判定买卖交易成功的唯一因素,因东升水泥厂的第一车钙粉出现质量问题,建龙公司根本对第二车钙粉没有使用,在东升水泥厂拉走时,时任保管白献中仍按原进公司的单价及吨位开具的出库凭单,该习惯也是符合常理的。四、关于东升水泥厂提供张中敏证人,因该证人在庭审中只证明将该钙粉拉到建龙公司,但不能证明拉出的完整事实,在运送过程中,拉进与拉出不是同一运输人的也是最正常不过的,张中敏的证词与本事实毫无关联,原审却采纳张中敏证词,对建龙公司提供知情人白献中的证词不予采纳,有悖证据规则。综上,东升水泥厂拉入建龙公司的钙粉因质量出现问题后,第二车已实际拉回,建龙公司与东升水泥厂的买卖交易并没有成功,建龙公司根本不欠东升水泥厂任何款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东升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升水泥厂负担。 东升水泥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东升水泥厂共送两车货,建龙公司付了一车钱,还有一车的钱未结算,让司机拿回来一个出库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建龙公司称该“实物出库凭单”系因东升水泥厂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将货物拉走的凭证,二审庭审中建龙公司称该“实物出库凭单”的作用“相当于是出门证”。建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东升水泥厂将货物拉走,其应当向建龙公司出具相应手续,则要么东升水泥厂在该“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并交予建龙公司,而且,从“相当于是出门证”的作用的角度出发,如东升水泥厂将货物拉走,其也应当将该“实物出库凭单”交于建龙公司的门卫;要么东升水泥厂另出具其他表明其拉走的手续,但建龙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尽管建龙公司二审提供了所谓的5月29日的入库单一份,证明东升水泥厂将货物拉走后其将入库单收回,但该证据其在一审完全能够提供但并没有提供,且该入库单没有东升水泥厂的签字,在没有对方签字且系建龙公司单方制作入库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所谓入库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同时,该“实物出库凭单”不仅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而且还载明了物品的单价和金额,该凭单如为东升水泥厂将货物拉走的出门凭证,那么建龙公司没有必要详细记载货物的单价和金额。二、关于证人张中敏与白献中证言证明力的认定,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对张中敏的证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建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杨成国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