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李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2:3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驿民初字第2958号 |
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亮。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李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李文亮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租赁及运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豫QA5257号少林牌6660型公交车一辆,在15路线路运营,被告每月交纳线路承租费1300元,并约定了被告不按时交费及擅自停运时,原告可收回车辆并可对其罚款(即违约金)500元。2011年底,驻马店市政府根据市区发展规模的需要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求对市区公交线路重新进行了规划,其中对15路车的运行线路也进行了调整。2012年1月份被告擅自停运,拒绝上线路运营,拒交线路承租费并扣留原告车辆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公交车租赁及运营合同,被告李文亮将豫QA5257号少林牌6660型公交车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线路承租费11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 被告李文亮辩称,1、豫QA5257号车辆所有权系被告李文亮所有,双方不是租赁关系;2、被告未拖欠原告线路承租费,因线路改变,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3、被告未违约。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亮(乙方)签订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少林牌6660型公交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A5257,参加公交线路运营。此车从200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为甲乙双方合同期,合同期内乙方租车费为241730元。甲乙双方合同期满,乙方租赁金使用完毕,合同关系终止(该车在2007年4月1日参加运营时承租费为241730元,2100天使用期,平均每天折旧115.1095元),甲方收回该车租赁使用权和线路承租运营权,乙方无权干涉;2、乙方所租车辆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参与承租原告15路公交线路运营。到2012年12月31日后,如甲方再进行更新车辆或对外招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15路运营,条件另议。租赁期满,原告将收回被告所租车辆的租赁使用权及该线路承租运营权;3、具体线路为:正阳路——雪松路——风光路——中华路——白桥路——练江路——风光路;具体站点为:马同长医院——运管所——大修厂——建业市场——市配件公司——市副食公司——市棉纺织厂——商业大厦——紫金阁商场——北京商场——风光路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械厂——喜盈门——市建公司——市水厂——造纸厂——八二0——啤酒厂——老街乡政府——血站——一五九;4、乙方所租车辆先交线路承租费再运营,否者不得运营。公交线路承租费在2012年12月31日前每车每月1300元,2008年4月1日前的线路承租费一次性交清,2008年4月1日以后,乙方先交线路承租费再运营,否者不得运营。每年4月1日上交线路承租费,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线路承租费;5、在承租期间,甲方新开及调整公交线路如与乙方现运营线路不连续完全重复2公里以上,乙方无权干涉;如连续重复2公里以上,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6、乙方在租赁及运营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定及下列行为之一,甲方可对乙方进行200元-500元的罚款,直至收回车辆租赁使用权及线路承租运营权,发还剩余租赁费;、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按时交费的。、乙方擅自停运及越级上访的。、乙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或不按规定正常运营,造成该线路瘫痪、信誉降低,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7、在出现不可抗拒的力量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各自责任等条款。被告李文亮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即在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租赁费2417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亮依约运营该公交车辆。 2010年9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驻政办[2010]80号文件,作出关于开展驻马店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专项规划的通知,决定开展驻马店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内容包括城区公共交通线网、线路规划。2012年1月15日,驻马店市交通运输局根据驻政办[2010]80号文件,作出驻交[2012]10号文件,对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公交线路及站点进行了调整,其中包含15路公交车线路调整,调整后具体站点为:发时达家居建材城——郝次园——文明路纬四路口——文明路纬三路口——文明路洪河路口——文明路纬二路口——眼科医院——市疾病控制中心——市委西门——天中广场西门——通达小区东门——市盐务局——光明小区——正阳路迅达路口——驿城区运管所——正阳路雪松路口——御龙居小区——儿童公园——市人民银行——市委家属院西门——市中心医院——中南城市花园小区——沿溪花园小区——白桥客运站——第六小学——第九初中——一五九医院。被告李文亮认为15路线路调整达到70%,对合同变更问题以及变更后继续履行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文亮将线路承租费交至2012年1月4日,运营该公交车辆至2012年1月5日,此后被告未交纳线路承租费也不再运营;现豫QA5257号公交车由被告李文亮占有。 另查明,豫QA5257号公交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文件、收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驻马店市交通运输局因驻马店市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滞后、城市交通拥堵、群众出行不变等问题,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办[2010]80号文件,将驻马店市城区公交全部线路重新进行规划,其中15路公交线路,对原始发站作了变更并延伸12个新站点,同时又调整了原线路中的大部分站点,依据合同约定:“在承租期间,甲方新开及调整公交线路如与乙方现运营线路不连续完全重复2公里以上,乙方无权干涉;如连续重复2公里以上,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对租赁合同的变更以及变更后如何继续履行,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因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违约。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的变更未协商一致,且被告李文亮在2012年1月5日以后也不再运营诉争车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即原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车辆租赁费,对合同解除后的车辆租赁费,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线路承租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线路承租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以上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诉争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以及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豫QA5257号少林牌6660型公交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文亮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波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