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魏海根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6: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海根,男。因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春风,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保粮,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振,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根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根、张春风、张保粮、张振及张春风的辩护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业花园小区,将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二、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业花园小区,将鲁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9元。 三、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豫剧团家属院,将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四、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锦城花园小区,将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9元。 五、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龙祥小区,将刘玉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张振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六、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九月天小区,将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沈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24元。 八、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九、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防疫站家属院,将段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30元。 十、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龙祥小区,将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0元。 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 十二、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十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卓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30元。 十四、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问天阁小区,将胡安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 十五、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问天阁小区,将任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十六、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第一高中家属院,将王翠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十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沙北路纱厂家属院,将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8.5元。 十八、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孟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十九、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2元。 二十、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南院,将张玉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5元。 二十一、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刘春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 二十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王彬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13元。 二十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南院,将张中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 二十四、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文明路养生园家属院,将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二十五、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新园小区,将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二十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海市场门口,将王胜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60元。 二十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将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二十八、2013年1月3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将杨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二十九、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将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4元。 三十、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将申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1元。 三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将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三十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将张永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 三十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将黄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张振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 三十四、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老街七队,将张春慧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三十五、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将李孝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4.5元。 三十六、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将钟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1元。 三十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面康联报警监控楼下,将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28.5元。 三十八、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面邮政局家属院,将牛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三十九、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中医院,将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四十、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林业局家属院,将朱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四十一、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金地小区,将薛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0元。 四十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外贸局家属院,将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四十三、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将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四十四、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将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4.5元。 四十五、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将赵某杰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四十六、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将李某文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92元。 四十七、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九月天小区,将张某丽的电动自行车盗走。魏海根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春风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44元。 四十八、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张贺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张振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海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海根、张春风、张保粮、张振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春风的辩护人提出,张春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魏海根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河南省确山县、遂平县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四十八次,价值68859元。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明知是魏海根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仍对其中部分车辆予以收购、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业花园小区,将王某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4日20时许,她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中业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上,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天桥南面小区内,盗走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二、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业花园小区,将鲁某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鲁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晚上,他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中业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楼下,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天桥南面小区内,盗走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39元。 三、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豫剧团家属院,将张某某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他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豫剧团家属院单元门前,20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公园北面小区内,盗走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四、2013年1月份的一日晚,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锦城花园小区,将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他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锦城花园小区,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路口加油站对面一个小区内,盗走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39元。 五、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龙祥小区,将刘玉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子即被告人张振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留为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玉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23日11时许,她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龙祥小区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遂平县龙祥小区内,盗走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卖给他,他交给儿子张振处理。 4、被告人张振供述,证明:他父亲张春风将别人盗窃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收购后交由他处理,他留下自用。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六、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九月天小区,将朱某某的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她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白桥路九月天小区内,19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九月天小区内,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沈某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她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食品公司家属院内,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24元。 八、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胡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她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食品公司家属院内,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九、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防疫站家属院,将段某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1日19时许,她将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防疫站家属院内,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130元。 十、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龙祥小区,将李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17时许,他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龙祥小区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遂平县龙祥小区内,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交给张保粮处理。 4、被告人张保粮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张春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别人偷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70元。 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张某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她将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内衣厂家属院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内衣厂家属院内,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 十二、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燕某某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燕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她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内衣厂家属院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内衣厂家属院内,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十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卓某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卓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她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内衣厂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030元。 十四、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问天阁小区,将胡安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安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她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问天阁小区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 十五、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问天阁小区,将任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13时许,她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问天阁小区内,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收购赃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十六、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乐山路第一高中家属院,将王翠某的紫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翠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17时许,她将紫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乐山路第一高中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收购赃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十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纱厂家属院,将程某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他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纱厂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纱厂家属院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058.5元。 十八、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孟某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他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地质八队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驿城区地质八队家属院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十九、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王某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他将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地质八队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422元。 二十、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南院,将张玉某的蓝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玉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她将蓝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地质八队南院,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收购赃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05元。 二十一、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刘春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春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她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地质八队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 二十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王彬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彬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她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地质八队家属院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813元。 二十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南院,将张中某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中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她将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地质八队南院,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驿城区地质八队院内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收购赃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 二十四、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文明路养生园家属院,将王某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日18时许,她将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文明路养生园家属院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驿城区文明路养生园家属院内盗走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二十五、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新园小区,将杜某某的紫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5日17时许,他将紫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白桥路新园小区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他在驿城区白桥路新园小区内盗窃一辆紫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二十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海市场门口,将王胜某的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胜某陈述,证明:2013年元旦前的一天18时许,他将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南海路南海市场门口买豆腐,后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元旦前后,他到驿城区南海路南海市场门口盗走一辆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4、被告人张保粮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他从张春风家骑走两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共计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960元。 二十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将李某的蓝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19时许,他将蓝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当晚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 二十八、2013年1月3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小英语”学校楼梯口处,将杨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她把蓝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小英语”学校楼梯口。2013年1月3日17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二十九、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将夏某某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他将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内,15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二轻局家属院内盗走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以850元的价格卖给赵双德的兄弟。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444元。 三十、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将申某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18时许,他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内,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盗走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051元。 三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将吴某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她把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20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中学前街邮电局家属院盗走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三十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将张永某的咖啡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永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他将咖啡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15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 三十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将黄某的黑白相间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振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10时许,他将黑白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1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盗窃一辆黑白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车。 3、被告人张春风、张振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420元。 三十四、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老街七队,将吴春某的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春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9时许,他将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老街七队家门口,没有拔钥匙,几分钟后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到驿城区老街七队盗走一辆没有拔钥匙的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事实的被害人系张春某,经查,被害人应系吴春某,予以更正。 三十五、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将李孝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孝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他把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20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汽车站对面银龙之翼动漫城楼下盗走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624.5元。 三十六、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将钟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8日19时许,他把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楼下,2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楼下盗走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051元。 三十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面康联报警监控楼下,将叶某某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2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1时许,她把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面康联报警监控楼下,12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928.5元。 三十八、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邮政局家属院,将牛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他把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面邮政局家属院内,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面邮政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三十九、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遂平县中医院,将梁某某的红黑相间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7日7时许,他把红黑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遂平县中医院,1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到遂平县中医院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四十、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林业局家属院,将朱某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12时许,他将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林业局家属院楼下,14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870元。 四十一、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金地小区,将薛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1日12时许,他把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金地小区,13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840元。 四十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外贸局家属院,将高某某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他把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外贸局家属院,2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653元。 四十三、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将李某的玫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7日19时许,她把玫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他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四十四、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将李某的蓝色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4.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11日10时许,她将蓝色裕兴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林业局家属院楼下,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魏海根将盗窃的一辆蓝色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624.5元。 四十五、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将赵某杰的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保粮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杰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她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18时许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确山县电业局家属院盗走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 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时间为2012年12月份,经查,该起盗窃时间应为2012年11月份,予以更正。 四十六、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魏海根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将李某文的红色五星砖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9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文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他将红色五星砖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确山县人民医院,16时许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确山县人民医院盗走一辆红色五星砖豹牌电动车,后卖给张春风。 3、被告人张春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292元。 四十七、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白桥路九月天小区,将张某丽的红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魏海根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春风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4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丽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17时许,她将红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白桥路九月天小区,22时许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供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19时许,他到驿城区白桥路九月天小区盗走一辆红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张春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张春风供述,证明:2013年2月19日10时许,他在购买魏海根盗窃的一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044元。 四十八、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海根到驻马店市内衣厂家属院,将张贺某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春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振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贺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驿城区内衣厂家属院内,次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魏海根、张春风、张振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鉴定意见,证实本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512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赵全某、赵双某、张某某、杨某、谭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销售赃车的事实。 2、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海根指认盗窃电动车现场及追回的部分被盗电动车情况。 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驻刑初字第5号、(2012)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海根、张春风、张保粮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 4、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且与被告人魏海根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魏海根因涉嫌盗窃、张春风因收购其赃车被抓获后,魏海根还如实供述了其他多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5、被告人魏海根、张春风、张保粮、张振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8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张春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2335.5元,张保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262元,张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4433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海根犯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海根、张保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海根因涉嫌盗窃并向被告人张春风等人销售赃车被抓获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起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风、张保粮、张振均当庭自愿认罪,张春风曾有犯罪前科,均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张春风的辩护人提出张春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海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春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保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荣楠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