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祥勇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6: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勇,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祥勇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超,被上诉人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张祥勇、王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王龙将位于郑州市绿地老街二期20栋10号商铺出租给张祥勇用于商业经营,租期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2010年9月10日,张祥勇、王龙续签《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张祥勇擅自转租的,王龙可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王龙提前解除合同的,负责赔偿张祥勇1万元。在租赁期间的2009年3月3日,张祥勇与丁振华签订商铺转租合同一份,张祥勇将商铺二层出租给丁振华,租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2012年2月17日,王龙以张祥勇擅自转租为由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2012年2月18日,张祥勇以转租已征得王龙同意为由回函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王龙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张祥勇、王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张祥勇)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书面向甲方(王龙)申请,由第三方书面确认,征得甲方(王龙)的书面同意”。该条款直接排除了张祥勇、王龙双方协商转租适用于口头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祥勇负担。 张祥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将商铺转租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租商铺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未予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将商铺转租的价格远低于其从被上诉人处租赁的价格,上诉人转租没有获利,上诉人没有理由隐瞒转租的事实。2、上诉人租赁房屋经营的是超市,转租出去的经营的是餐饮,上诉人转租合同履行了三年,在如此长的时间之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3、转租合同租期横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的租期,可见转租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上诉不敢在租赁期限只剩下一年半的情况下将而转租三年。4、被上诉人提出解约时,转租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解约目的纯粹是谋取不正当利益。5、上诉人的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两年前就知道转租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转租商铺的事实后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依法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王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张祥勇)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书面向甲方(王龙)申请,由第三方书面确认,征得甲方(王龙)的书面同意”。应当认为只有在王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张祥勇才能将租赁房屋进行转租,否则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张祥勇承认其转租并没有获得王龙的书面同意,2012年2月17日,王龙向张祥勇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张祥勇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龙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租后的6个月内行使解除权。综上,张祥勇擅自将商铺转租他人,已构成违约,王龙有权解除合同。张祥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祥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