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凤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6:39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柘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凤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凤军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苏凤军在徐得礼家门口附近小便时与徐得礼夫妇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凤军将徐得礼妻子刘连云推倒受伤,致使刘连云腰部损伤合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苏凤军家属与被害人刘连云达成了赔偿三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连云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苏凤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凤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连云陈述,证人徐XX、高XX、姜XX、杨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凤军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凤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