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昆峰诉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5:5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34号 |
原告张昆峰(又名张峰),男,198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思朋,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张昆峰与被告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思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峰诉称:2011年原告将自己种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折合玉米款7872元,此款被告曹思朋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思朋支付原告玉米款7872元。 被告曹思朋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张昆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张昆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张峰;2、欠条2张,以此证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欠玉米款7872元。 被告曹思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昆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昆峰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折合玉米款7872元,被告曹思朋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张昆峰玉米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昆峰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被告曹思朋应当及时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张昆峰,所以原告张昆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思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昆峰(又名张峰)玉米款7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思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谢 军 宽 人民陪审员 曹 良 玉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