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42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0:44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戚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红振,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在举证期限内于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杰的反诉,该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及反诉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被告振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平、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1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的反诉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灵普驾驶的豫EWA998豫EF069挂号机动车与李茂华(已死亡)驾驶的皖SF109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茂华和乘车人李合作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灵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WA998豫EF069挂号机动车挂靠单位为安阳振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辩称:应驳回被告王灵普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李杰不是侵权人,应向其他主体主张该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诉称:2013年1月26日,反诉人王灵普驾驶的豫EWA998豫EF069挂号车与李茂华(已死亡)驾驶的皖SF1095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茂华承担主要责任,反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反诉人的车辆损失7455元,故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5818.5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振兰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在李茂华案件中双方已经调解结案。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1、原告要求各被告车损共计16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818.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本案适各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车主为李杰。3、豫EWA998豫EF069挂号车保单4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该车辆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3000元。5、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李茂华案件中调解事项并不含车损。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的反诉无证据提交。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针对本诉无证据提交。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2、修理项目清单1份,3、更换项目清单1份,以上3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振兰公司提交证据有:运输挂靠合同1份,以此证明王灵普为实际车主。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被告振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灵普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在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赔10%,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资质,不能作为应该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已包含车辆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李杰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出险时间显示为2013年1月28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证据2、3证据更换清单、修理清单不显示时间、也没有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振兰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王灵普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的免责应提交明确约定免责事由的保险合同,及已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应免赔10%的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4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其客观反应了有关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5调解书中,并没有有关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调解事宜,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振兰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出具,并非法定的鉴定评估部门出具,其效力并不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为反诉提交的证据1、2、3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驾驶的豫EWA998豫EF069挂号机动车与李茂华(已死亡)驾驶的皖SF109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王灵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F1095号机动车的车主为李杰,豫EWA998豫EF069挂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王灵普,挂靠单位为安阳振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SF1095号机动车车损经评估鉴定为4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豫EWA998豫EF069挂号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为李茂华,因李茂华死亡,且该车未投有保险,故李茂华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李杰,对该车辆未投有保险,在其使用管理过程中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侵权人的继承人和车辆所有人应为共同被告,而反诉的构成条件之一是被告应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存在共同诉讼人,则应另行起诉,故应驳回被告王灵普的反诉,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车损4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39000元×30%=11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杰(反诉被告)的车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700元,共计1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杰(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灵普、安阳市振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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